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宇琦
- 訴訟代理人
- 葉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學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約定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分35期付款,每期應於每月25日繳款4,080元,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其聲明既同意事項第1條已載明原告與三貝德公司間為本件分期買賣契約債權之受讓關係,即原告為債權受讓人,且該申請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課程教材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為一次性給付商品,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三貝德公司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被告收受。詎被告自第1期款起即未付款,於113年5月25日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2,8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三貝德公司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為合法權利人。為此,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海涵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三貝德公司,表示相關課後輔導課程之教育效果並無顯著輔助小朋友下課後之改善,爰終止系爭課程之服務契約。
(二)被告於相關買賣契約上自始未勾選任何資融公司為分期付款之承作商,本件分期付款之服務自始未完備即自始為無效。
(三)原告或許習慣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因檢視原告113年3月6日所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暨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明顯早於113年3月13日,原告是否有預知未來之能力?
(四)又原告於系爭陳報狀第2頁第13行雖主張被告已勾選「分期付款」、「資融公司....」等云云,然勾選之定義係空格嗎?另原告於系爭陳報狀第2頁第21列固主張以紅色高亮字體記載....等情,然被告實看不出「紅色」、「高亮」之字體。
(五)又系爭申請表之聲明既同意事項有載明「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故惠請原告提供是項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之合法文件,如此被告或有過戶或轉讓之疑慮!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約定商品總金額為142,88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分35期付款,每期應於每月25日繳款4,080元,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簽訂系爭申請表,其聲明既同意事項第1條已載明原告與三貝德公司間為本件分期買賣契約債權之受讓關係,即原告為債權受讓人,且該申請表所附系爭約定書第10條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課程教材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2條約定為一次性給付商品,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契約書(含約定條款)、系爭申請表(含系爭約定書)、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海涵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三貝德公司,表示相關課後輔導課程之教育效果並無顯著輔助小朋友下課後之改善,爰終止系爭課程之服務契約等情,然其所稱相關情事,只是學習者即被告小孩個人學習效果如何之問題,難謂系爭課程具有民法第354條所稱買賣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被告所謂之終止,實有解除之意)其契約。
(二)另被告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申請表(因上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而觀此申請表之「聲明既同意事項」第1條已載明「....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為三貝德公司)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受讓人(此即為原告)」等情,顯見原為系爭課程出賣人之三貝德公司已將其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故被告辯稱其於相關買賣契約上自始未勾選任何資融公司為分期付款之承作商,本件分期付款之服務自始未完備即自始為無效乙節,非可採信。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雖其具狀日期載為「113年」3月6日,然其提出於原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為114年5月26日,足見上開「113年」顯係為「114年」之誤載,且其至達法院之日期為114年5月26日,自不影響其書狀提出之效力,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或許習慣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之情事(此點本不值一駁,但被告煞有介事為辯,仍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亦不否認有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因上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而觀此契約書之「高品總金額」欄位雖載明總金額為146,800元,然對照此欄位內容另已載明「承作此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NT$4080元×35期」等情,可知商品總金額共142,800元(計算式:4,080元×35期=142,800元),顯見前開「146,800元」之記載為142,800元之誤載,縱被告非以勾選「分期付款」方式確認本件買賣約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仍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
(五)再者,系爭申請表之聲明既同意事項固有載明「分期付款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等情,然其既係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不得過戶或轉讓,顯在限制買受人即被告在付清分期價款前,不得將系爭課程教材之所有權轉讓他人,並無限制原出賣人三貝德公司不得將其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意,而原告既已受讓此債權,自得合法行使其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第1期款起即未付款,於113年5月25日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42,800元乙節,另有其提出之分期款繳款明細(其上載明自113年5月25日起,收款金額為0)為證,且被亦不爭執並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則依系爭申請表所附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置系爭課程之總價金142,800元,並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5月25日延遲給付第一期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日即為其付款期限屆滿日(若於此日付款並未遲延),則其應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非如原告主張之113年5月25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0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已貶抑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另反訴被告未事先取得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葉世坤之同意而濫用葉世坤之個人資料,亦即其將系爭陳報狀寄發給反訴原告之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8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依法提起訴訟,而一開始寄送書狀給反訴原告,係依照反訴原告陳報之上開地址來寄送,簽收人欄位是寫由反訴原告本人簽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須人格權確實受有侵害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前開本訴,係本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乃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其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縱反訴原告應予到庭應訴或為相關答辯,非當然可認已貶抑反訴原告之人格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另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本件本訴審理中,曾於114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於原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到院日期為114年3月31日),其上已陳明「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代收)」,此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則反訴被告將系爭陳報狀影本直接按此地址寄送給反訴原告本人簽收,乃係依上開規定所為正確之訴訟行為,顯無濫用葉世坤個人資料之情事,當然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之規定,即難令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8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