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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許姿萍

  • 當事人
    游惇翔陳建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游惇翔 訴訟代理人 游佩靜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建號:新北 市○○區○○○段○○○○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 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53,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水、電、瓦斯費7,74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處理本件爭訟所 支出之存證信函郵資416元、地籍謄本費用60元,計47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222元,及自民事訴訟補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房屋所有權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於終止契約後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積欠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文良於113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游文良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金23,000元,而水電費及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並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原為游文良所有,游文良於114年1月10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游惇翔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租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暨土地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繳款憑證及瓦斯費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0頁、第111頁至1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13年11月起積欠租金,惟被告前已交付押金2個月46,000元,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以押租金抵充113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請求被告自114年1 月起按月給付租金23,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7,746元,業據 提出清償金額項目試算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費繳費憑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1至95頁),且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7,746元,堪認有據 。 ㈣另原告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郵資416元、裁判費6,448元及地籍謄本申請費60元共6,924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而與訟爭遷讓房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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