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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郭鍵融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正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范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6公里300公 尺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君倫所有、鄭伯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7,997元,經原告 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及車頭,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車頭則係鄭伯豪先追撞前車後才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原告僅向被告追償車頭百分之15之修復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297元(計算式:車頭維修金額183,175元×15%+車尾維修金額134,821元=162,297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追撞系爭車輛車尾,我承認有過失,但原告求償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修復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尾修復費用共134,821 元(含零件費用101,567.6元、工資15,825.6元、烤漆/漆料費用17,427.9元)等情,業據提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修復費用明細表為憑,堪可採信,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2年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89,075元(零件費用以101,568元列計,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5,825.6元及烤漆/漆料費用17,427.9元,共計122,329元(計算式:89,075元+15,825.6元+17,427.9元=122,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至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業據提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非憑空請求,且修繕位置亦為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與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位置相符,又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其費用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情形,另被告又未舉證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空言質疑修復金額過高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不得請求車頭部分之修復費用: 原告雖請求車頭部分之修復費用,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先追撞前車後,才又遭被告追撞,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又被推擠致再追撞前車,則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受損,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68×0.369×(4/12)=12,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68-12,493=89,0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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