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張誌洋
- 原告周英凱、詹純滿
- 被告李承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周英凱 詹純滿 被 告 李承煒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英凱新臺幣17萬1,478元、原告詹純滿新臺幣2萬9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口處,因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撞擊同向前方原告周英凱所駕駛、搭載原告詹純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詹純滿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右側手肘及腰部擦挫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周英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萬7,100元(工資77,300元、零件68,800元、拖吊費1,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298元,合計為23萬3,398元;原告詹純滿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萬9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英凱23萬3 ,398元、原告詹純滿3萬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事實發生經過,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零件依法應計算折舊。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非屬於原告伸張權利必要。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10日(114)新北汽商戊字第0032號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屬於訴訟外之鑑定,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方法,且該鑑定意見與車損估價單、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 ⒌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聯福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佐參,且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自堪認定。 ㈡原告周英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理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車及拖吊費用14萬7,100元(工資77,300元、零件68,800元、拖吊費1,000元),並提出上開聯福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在卷為憑。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萬6,100元(工資77,300元、零件68,8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萬8,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880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 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88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並加計拖吊費,共計8萬5,180元(計算式:6,880元+77 ,300元+1,000元=85,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7萬5,000元,業據提出新北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7萬5,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50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非訴訟中聲請鑑定,非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云云。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係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原告委託所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有別,然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否認系爭鑑定報告確係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又該公會為具有認定中古汽車價額之專業機關,並經現場查驗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參照車體結構受損情形為鑑價,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情形為判斷,具有可信性,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然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彈劾該項證據,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示意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提到系爭車輛「其他部分」受損折價、受損比例,除系爭車輛後方外,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一節。本院細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受損及修繕部位為:「後箱蓋更換、後尾板切割更換、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右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左後大樑鈑金校正、右後大樑鈑金校正」,又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亦標明受損部位係「後行李箱蓋5%」、「後尾板5%」,及註明 「可拆式板材零件更換扣現值車價5%、整修扣2.5%、板材零 件需切割更換扣車價10%、整修扣5%」,並認定車價折損30% 約7萬5,000元,顯無被告所稱「其他部分」受損折價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車價減損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該公會函文、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1至50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交通費用5,298元,並提出聯福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明細、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本院卷 第35至36頁、第51至5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㈢原告詹純滿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900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周英凱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萬1,478元(計算式:85,180元+75,0 00元+6,000元+5,298=171,478元)、原告詹純滿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900元(計算式:900元+20,000元=20,9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本院 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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