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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34號

償還補償金(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張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而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倉江之遺屬彭玉青、黃怜翡、黃智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彭玉青、黃怜翡、黃智勇前以相同事實之車禍事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94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與前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屬同一,然本件係原告依上開強保法規定代位彭玉青、黃怜翡、黃智勇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同,兩者非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路橋往迴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電桿221602附近時,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倉江發生碰撞,黃倉江因傷致死,而被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導致黃倉江之遺屬彭玉青、黃怜翡、黃智勇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遂依強保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01,365元(計算式:傷害醫療給付1,36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3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4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台幣批付交易明細及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22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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