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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複代理人
楊嘉仁
被告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被告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曾建豪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建豪為被告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8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過失,致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林中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該處時,因系爭汽車妨礙系爭公車之通行,造成系爭公車撞擊系爭汽車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40,54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公車修復費用197,440元;②營業損失143,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汽車確有部分停放於紅線或人行道邊緣,但主要於人行道上,僅占用不到通行面積之10%,並未阻礙交通。

(二)原告於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事件(下稱前案)中亦主張系爭公車受損,且本件事故事實及雙方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被告合理認知前案已就本件事故爭議進行審理,原告有重複起訴之虞,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陳系爭公車修復費用約14萬元,於本件卻提高至34萬元。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營業損失15日及支出10日拆裝工資,但其為大型客運公司,應有車輛調度替代能力,不應將全數損失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建豪為被告綠光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時、地,因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過失,致系爭公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占用不到通行面積之10%,並未阻礙交通等情,然依上開現場圖,可知系爭汽車左側車尾突出於路面約40公分左右,已占用一部分路面,顯然已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且該處所既禁止臨時停車,系爭汽車若未停放該處,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曾建豪之違規停車行為,具有不法失責任甚明。又被告曾建豪既為被告綠光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之系爭汽車復為被告綠光光電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觀事故生時間,足可認被告曾建豪在客觀上係被被告綠光光電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屬於該公司之受僱人,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公車之權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建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緣光光電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前案中亦主張系爭公車受損,且本件事故事實及雙方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被告合理認知前案已就本件事故爭議進行審理,原告有重複起訴之虞等情,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查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被告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則為本件被告綠光光電公司對本件原告行使車輛受損修復及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是原告行使系爭公車受損修復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兩案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訴之聲明亦非相反或可以代用等情,本件原告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因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公車修復費用197,44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陳系爭公車修復費用約14萬元,於本件卻提高至34萬元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公車撞擊後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觀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並未自陳系爭公車修復費用約14萬元,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公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公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7,4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修單在卷可憑,經本院核算其中之工資為158,740元、材料費用38,7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公車之折舊年限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870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2,610元(計算式:158,740元+3,870元=162,610元)。

(二)營業損失143,1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公車修車期間受有1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43,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民營公車營運統計表為證,雖被告所辯:原告為大型客運公司,應有車輛調度替代能力,不應將全數損失歸責於被告等情,然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可採信,因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應包含系爭公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因原告有其他車輛可資調度替代而有不同。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市區汽車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為9%,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2,879元(計算式:9,540元×15日×9%=12,879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5,489元(計算式:162,610元+12,879元=175,48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曾建豪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然系爭公車駕駛員林中和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成、6成,此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即應承擔林中和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196元(計算式:175,489×40%=7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之114年5月15日、5月14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綠光光電公司、曾建豪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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