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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張學頴
  • 被告
    謝毅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張學頴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21 萬9,291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21萬9,291元本金部分為強制執 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再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 宣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在 卷可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甲○○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洵屬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不足,故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執行之危險,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受有輔助宣告,有自閉傾向,容易誤解他人行為背後的意涵,有似是而非的解讀模式,導致其無法適應工作環境規範,多有人際衝突至今無業,甚且多次遭感情詐騙,在詐欺指示下向其父親即輔助人甲○○(下稱輔助人 )要錢,或經民間高利貸勸誘簽下本票,總額已逾千萬,顯見其身心狀況與常人有異。又原告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案件審理時,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蔡佳芬就原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心智缺陷長期存在,至今尚未回復或好轉。 ㈡原告有上開心智缺陷,兩造於112年12月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未經輔助人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規定,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依原告餘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難以認定原告實際取得金額,且參諸兩造LINE對話擷圖,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低於30萬元,況原告曾給付被告1萬2,500元共9次,合計11萬2,500元,原告實際欠款金額應小於13萬7,500元,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全額,行使票據權利 。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意旨: 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借款時,自行提供勞保投保資料,其資料顯示原告自103年投保至今,投保年資已達9年,可認定為穩定收入,被告評估後始借款予原告,非原告主張其已近3 年無業。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始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其並未主動告知目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借貸已得輔佐人事先同意,實無理由。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後,於113年7月1日 以LINE經由不知名公司向被告商討還款事宜。原告表示拿到的現金沒有超過10萬元,但本件是以郵局匯票借款,確實有支付30萬元給原告,約定利息是每個月返還1萬2,500元,本金5,000元,7,500元是利息,每10期會調降利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持原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聲請執行)。又原告之輔助人於11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經該院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其發票行為無效部分: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 第82條之規定。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系爭輔助宣告裁定1份(本院卷第25 至29頁),並援引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蔡佳芬於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審理中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案卷,該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以視訊訊問原告之心神狀況,並出具鑑定意見認:「參考聲請人(即甲○○,下同)與相對人(即原告, 下同)之描述以及本院過去相對人病歷,相對人於大學休學後進入職場,但多數工作皆無法穩定就職,3年前開始無業 迄今,生活並無具體目標,現獨居惟自我照顧及生活打理能力較差。相對人患有糖尿病,並自幼出現憂鬱相關症狀,並未接受過任何評估治療,傾向於心理諮商之協助,但因相對人對於諮商師之好惡呈現明顯兩極,且不受諮商架構規範,故難以維持穩定良好之諮商狀態,顯現出相對人對於人際關係上之拿捏有所困難。4年前開始,相對人投資比特幣遭詐 後,陸續有受詐騙情形發生,近1年開始遭到網路詐騙後轉 向地下錢莊借貸,且相對人並不認同其受到詐騙,待聲請人發現時損失已高達數百萬元。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態度明顯不耐且情緒煩躁,對於問題雖可切題回答然回覆簡短,不願意多做補充回應,需聲請人與鑑定人員對其表示大量同理方能撫平情緒。對於受詐騙之案例,僅承認部分亦不願深入回應,故無法評斷相對人對於詐騙之理解及未來遇到類似情形時之判斷。又相對人曾於本院接受過心理評估,認其達自閉症群障礙範圍,在社會情境下,情感較疏離,難或易誤解他人行為背後之深層意涵,智能測驗部分顯示相對人專注力、計算能力以及一般社會理解落在中下範圍。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應有廣泛性發展遲延問題,呈現社會認知功能及情緒調節能力缺損等情形,且參酌過去相對人面臨詐騙事件之頻率與嚴重度,顯示其雖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但合理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已有受損,且就兒童時期發展上相關之社會認知功能缺損,若無於早期給予協助,即便目前介入在臨床回復性甚低。」(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1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可知鑑定人雖認原告有社會認知功能及情緒調節能力缺損等情形,並認其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受損,但並未認定原告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參諸同案中同醫院醫師蔡佳芬所提出之精神部報告,亦僅認原告之認知能力分佈有些不均,多數能力分佈在中下列到中等智能範圍,一般社會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落在中下範圍,為相對之弱項,並有注意力不足之困擾,較難理解、易誤解他人行為背後之深層意涵,有似是而非之解讀模式等語,未認定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 ⒊再者,經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依當事人詢問程序詢問原告,於詢問過程中,原告就本院所提關於本件借款金額、是否約定利息、還款時間、為何借款及用途、工作內容等問題,雖就部分問題表示不知道,但大致上仍能理解問題並對答如流,尚難認原告之心智缺陷,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狀態。 ⒋準此,原告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其發票行為無效,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僅憑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經裁定受輔助宣告,即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主張該發票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並認其發票行為無效。㈡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並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部分: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 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⒉查: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件借款是以郵局匯票借款,有給付30萬元給原告,約定每月返還1萬2,500元,本金5,000元、利息7,500元,每10期會調降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本票所載年利率為16%,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85頁)。再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31日起陸 續給付1萬2,500元共9次,合計11萬2,500元一節,亦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則兩造 之借款本金應為30萬元,年利率應按16%計算(第一期應為4 ,000元),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並應抵充本金,經計算結果,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21萬9,291元(關 於還款月份、利息計算、還款金額、未還本金均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本票本金應為21萬9,291元,原告就超過上開票面金額部分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本金為21萬9,291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上開本金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仍有部分存在,且被告不負有返還原告已經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0 112年12月7日 113年11月6日 300,000元 附表二 期數 還款月份 利息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還款金額 未還本金 利息 本金 0 112年12月 300,000元×16%÷12月=4,000元 4,000元 8,500元 291,500元 0 113年1月 291,500元×16%÷12月=3,887元 3,887元 8,613元 282,887元 0 113年2月 282,887元×16%÷12月=3,772元 3,772元 8,728元 274,159元 0 113年3月 274,159元×16%÷12月=3,655元 3,655元 8,845元 265,314元 0 113年4月 265,314元×16%÷12月=3,538元 3,538元 8,962元 256,352元 0 113年5月 256,352元×16%÷12月=3,418元 3,418元 9,082元 247,270元 0 113年6月 247,270元×16%÷12月=3,297元 3,297元 9,203元 238,067元 0 113年7月 238,067元×16%÷12月=3,174元 3,174元 9,326元 228,741元 0 113年8月 228,741元×16%÷12月=3,050元 3,050元 9,450元 219,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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