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 原告
- AW000-H111291(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翁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任職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詳卷),被告係伊之主管,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與伊共乘車輛出差或搭乘公車回家之機會,接續對伊為下列性騷擾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與伊共乘計程車從高鐵臺中站前往客戶公司途中,乘伊不及抗拒,突然以手觸摸伊之大腿;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下班後某時,與伊搭乘大臺北公車966號路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公園站附近準備下車前,乘伊不及抗拒,突然隔著口罩親吻伊之臉頰;㈢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與伊共乘計程車前往客戶公司途中,乘伊不及抗拒,突然以手觸摸伊之大腿;㈣於111年2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客戶公司途中,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時,乘伊不及抗拒,突然觸摸伊之臉部及大腿。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被告犯性騷擾罪刑確定,已侵害伊之身體自主等人格法益,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原告間有曖昧交往關係,進而有牽手等肢體接觸等如情侶般互動親暱,伊既未意圖性騷擾,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受被告觸摸當下及後續反應均無不悅或反感,足證伊確無性騷擾行為;縱認伊之行為侵害被告權益,然被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㈠至㈣所示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㈠至㈣所示時、地對被告為上開之肢體接觸(重簡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82頁),惟否認係性騷擾,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前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前述所為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①110年12月14日我和被告到台中出差,在高鐵和計程車上,當時計程車開在臺中高鐵站前往客戶公司的途中,被告把手放在我大腿上;②同(14)日下午去新竹出差回程搭車回林口,966公車下車約在文化路1段223號運動公園附近,被告下車前,趁我沒注意就靠過來親我一下;③110年12月16日上午到桃園出差,在計程車上,在桃園市區去客戶公司途中,被告把手伸過來放在我大腿上,返回公司途中被告又牽我的手;④111年2月10日下午到桃園觀音出差,在被告車上,我因為被告常有這種行為,所以我有錄音,被告開車途中,手要來握我的手,我提醒被告要專心開車,我把我的筆電放在腳上,怕被告手會伸過來,但被告一樣把手由筆電下方伸進來摸我大腿,還要求我把筆電拿開,被告同時有摸我的臉,我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被告說那不然要摸誰的,到達客戶公司後停好車,被告就突然撲過來抱我,但這段沒有錄到音,因為已經要下車了,我把他推開後就趕快開始錄音,被告接著問我可不可以親我,我拒絕後趕快下車。被告對我做這些動作時間持續很長,因為被告已經結婚,我110年7月才剛任職,對被告並不熟,一開始我並不確定這是否是被告的相處模式,所以我也不敢很明白地拒絕,我只會說不要這樣子,把手抽回來,或請他把手從我腿上拿開,後來我有找公司同事說這件事情,110年12月後我開始蒐證,自從110年12月14日被告親吻我後,我覺得很可怕,不再跟被告一起搭公車回家,但因為還有公事不得不跟被告在一起。我進這家公司很費心思很努力,我很擔心會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有跟被告說你已經結婚,也做到這個位子,我希望被告自己想清楚,我並沒有想跟他發展其他關係。我與被告沒有曖昧關係,但被告認為我們有曖昧關係,被告可能覺得我沒有很明確地拒絕,但對我來說,我要保全我的工作等語(偵19597卷第129至13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①110年12月14號台中跟新竹出差,我們高鐵位置是併臨的,坐在一起時,他會一直想辦法想要碰我、摸我的手,我都有收手,把手拿回,沒有讓他一直持續的觸碰我,但因為礙於他是長官身分,我並沒有想要破壞我們的關係,跟我這份工作機會,我都是用比較溫和的方式,或我假裝睡著,他就不會跟我有其他交流等,去避免這些事情。下高鐵之後,我們需要搭計程車,還有一段路程才會到拜訪的台中公司,在搭車過程中,他也有把手放到我的大腿上,搭計程車時,我們兩個坐在後座的左、右兩邊,中間還有隔著一個位子,所以我們並不是靠得非常近,但他還是刻意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我因為很害怕也不知所措,我不曉得應該怎麼跟他講,當時也有計程車司機在車上,如果我大聲呼救,是不是表示我要撕破臉,我真的不曉得應該要怎麼做,我只能盡量的去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拍了照片。②同日下午出差一起回到台北之後,從臺北車站是搭966這班公車可以回到林口,我當時有想過要拒絕,但我真的不曉得應該怎麼跟他說理由,才不會讓他對我又有一些不同意見,因為我不跟他一起回家,他又在下班時段LINE我說是什麼原因,為什麼一直不想要跟他一起回家,我覺得很困擾,所以那天我還是跟他一起搭公車回家,但早上有被他觸碰的這些事情,所以在車上我非常緊張,我有打電話、我會把包包放在我的腿上或休息,盡量不要跟被告有過多交談,但要下車前,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站起來,靠過來突然親我一下,因為戴著口罩,他面對著我的臉親下去,當下我是傻掉的,我覺得很不舒服跟害怕,從這一天以後,除了不得已我們必須一起出差,在過程中的交通工具之外,我再也沒有下班時間跟他一起搭公車回林口。③110年12月16日去桃園出差,因為我們都住林口,所以找一個可以集合地方一起到桃園,我們約在A9一起搭機捷,從機捷A10再搭計程車到拜訪的公司,搭計程車的途中,我們一樣坐在左右兩邊,他還是會把手伸過來放在我的大腿,我坐駕駛員後方右邊靠門的位置,因為穿裙裝的關係,所以我坐這裡比較好進出,被告坐駕駛員後面位置。上車後,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手伸過來放在我的大腿上,我當天穿黑色窄裙。④111年的2月10日到桃園觀音,當天由被告開車,我們從臺北市的辦公室出發,路程大概一個多小時,之前因為發生過這些事情,後來我跟被告相處時,都會盡量去錄音做自保動作,在上車時,被告提到早上打微信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之前一直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找我打LINE給我就可以,但被告卻表示說LINE是公司用,微信是私事,我跟被告說我們之間沒有私事,直接用LINE找我就好,但被告竟然回覆他因為想我,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兩人在車上,我不曉得這樣子的話語我應該怎麼回應才好,我心裡也非常害怕,在開車途中,因為大概一個小時車程,他試著想要握我的手,我擔心會有危險駕駛的狀況,我也不喜歡他碰我的身體,我不斷提醒他不要這樣,我這一次特別把我的筆電放在我的大腿上面,他竟然要求我把筆電移開,說他想要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腳上,我很堅持還是把筆電放在我的腳上,被告還是把他的手伸到筆電跟我的腿中間,讓我覺得很不舒服跟害怕,下車之前他還試圖親我、甚至抱我,我很害怕的趕快開車門逃走;開車中我坐副駕,被告右手過來碰我的臉,我就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我有想辦法去避免被他觸碰,可是因為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人可以保證,我會有什麼危險後果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3至156頁);核原告證述前後情節內容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堪值採信。
⒉又系爭刑案一審當庭撥放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檔,而當庭勘驗其等對話內容,結果詳如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37頁、第147頁、第195至204頁;重簡卷二第55至59頁),亦核與上開原告就上開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對話內容可見當被告向原告表示「想妳啊」等語時,原告即表示「別說這種話」;當被告表示要把手放原告腳上時,原告亦立刻明白拒絕「不不不要這樣子」;原告並有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當被告詢問原告「還是對我沒感覺了」, 原告隨即反問「為什麼要對長官有什麼感覺」;又被告試圖牽原告的手時,原告亦立即拒絕而稱「不行」、「不行啊!為什麼可以」;當被告說「我比較喜歡摸妳」,原告則回應「我覺得都不好」等語,而被告既多次向原告表示親近或意欲碰觸均經原告拒絕後,竟未停止上述行為,仍繼續對原告反問糾纏,嗣當被告停車後,又更進一步欲對原告為親吻、擁抱之行為,原告馬上拒絕表示「不可以」、「不可以做這些行為,這樣是不對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趁兩人在車上獨處之機會,確有意圖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甚明。況且,當被告觸摸原告之大腿、臉部、試圖牽手、親吻等行為之際,原告既均表示拒絕之意,由原告之反應可知,被告上述行為皆屬違反原告之意願。如若被告與原告當時確有曖昧交往或兩情相悦,以致被告認為其等肢體碰觸均屬常態,則被告當日突遭原告一再拒絕,何以在對話中沒有質疑原告之反應與平常有別,足徵其等並無被告所辯曖昧關係可言,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⒊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如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9597卷第139、141、147頁;重簡卷二第59至60頁)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12月2日,被告即有多次試探原告是不是不想跟其一起搭車,原告雖然予以否認,然亦回覆事情沒做好等語,可知有以工作、加班為由委婉拒絕與被告同行,且其回話簡短,前後語句均未見有何親暱之情。倘被告所辯其與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開始曖昧交往等語為真(重簡卷一第71至75頁),又何需在上開對話中反覆追問原告意願,還稱「跟我一起回家困擾就說」,顯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言行逾越一般社交範圍,恐使對方產生困擾,並非毫無所覺。被告於隔日又再要求原告與其同行,仍遭原告以工作拒絕;嗣於本件案發時間,被告又因原告未與其同行而先後以指責原告失約,惟原告亦僅一再說明係因與同業接洽,下班沒有要回林口等語,並未見有何出自男女感情安撫被告之詞語,反而以職場角度回覆「沒其他意思,如果長官覺得這樣有問題我跟你道歉」等語。且從被告質問「強迫妳加班陪我回家啊」、「照妳昨天的意思不是這樣講」、「我說妳答應要陪我回家,然後妳就不是放鴿子就回答說那都已經下班了」等語,可知被告經由原告先前拒絕言詞中已可得知原告有將「陪被告回家」視作「強迫加班」之意,亦可徵原告已有刻意以上下班時間劃分公私界線,並於拒絕同行時,以此示意被告尊重彼此界線之情形。舉凡以上各情,實難認原告有何與被告發展曖昧交往關係之情形。
⒋反觀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自本件案發前已開始有曖昧交往情形云云,而以現今手機通訊軟體之使用方便快速,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與原告間係有曖昧交往或情侶關係之親密互動(例如對話紀錄、語音聯繫或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至被告雖稱有與原告用餐之照片,惟觀諸照片內容(重簡卷一第95頁),僅原告單獨入鏡,既未看鏡頭,且拍照之情境不明,更未見親暱之情,顯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⒌又證人余明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分享A女(即本件原告)剛到職時,他也是跪在A女旁邊幫她設定電腦,A女的反應是嘻笑的說,可惜不能讓你坐我大腿等語(偵30634卷第5頁);證人莊嘉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聽過被告轉述A女說那怎麼辦,不能讓你坐在我腿上等語(偵30634卷第6頁),雖可認為證人余明穎、莊嘉琳均曾聽聞被告所轉述A女曾說「可惜不能讓你坐我大腿」,惟其等並非親自見聞上情,此部分言詞復為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否認(刑案一審卷第173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而為片面轉述,轉述時使用之語句、情境是否合於原告與被告相處當下之真實情況,亦仍存疑。且縱認原告曾有前開調笑言詞,此與原告嗣後有無與被告曖昧交往亦難認有何關聯,無從以原告曾經有此等言語,即推論其有撩撥被告並進而與其發展曖昧交往關係之可能。至於證人余明穎於刑案偵查中雖證述:我沒有親眼目睹A女與被告有談戀愛,我自己覺得他們有曖昧,我知道被告有結婚,我有跟我先生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曖昧等語(偵30634卷第6頁),惟證人莊嘉琳於偵查中卻證述:我沒有觀察到A女與被告有曖昧,也沒有看過A女與被告肢體接觸過,也沒有聽過公司傳聞被告與A女曖昧等語(偵30634卷第6頁),是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有曖昧交往乙節,證人余明穎、莊嘉琳各執一詞,實非無疑。再細繹證人余明穎對於原告與被告在辦公室曖昧之觀察,亦係基於「A女會到被告房間打招呼,中午時間會一起去買飯,還會去被告的房間一起吃飯聊天」、「下班A女跟被告會一起搭車回林口」、「我們三人一起出差的時候…我讓A女先坐,她會去坐副駕,由被告開車,理論上在職場上坐副駕的是比較資深的,而我比A女資深」等觀察為所之推論(偵30634卷第5頁),惟其亦證稱A女到職時臺灣係處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其等任職公司租3個房間分流辦公,每間房都3個人,A女不是單獨與被告吃飯等情(偵30634卷第5頁),可見其所見A女與被告互動,均係在辦公場所且非單獨相處,且其亦未見其等有何親密之言語或肢體接觸,而A女與被告一同下班搭車,不排除係出於被告之要求,此參前述之對話內容可明,另A女前往被告房間、與被告用餐、選擇乘車位置等究係出於被告指示或何等考量,或因不熟悉公務乘車禮儀所致,證人余明穎均無從得知;是其所為有關曖昧與否之證述,應認係其片面推論,未見有何實據,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舉證人余明穎於刑案偵查中證詞主張為兩造間係曖昧互動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⒍另參被告於偵查中所述:A女是我的組員,組員可以自己找案源,我也可以指派案件給組員,我們會挑選具有上市櫃潛力的公司去投資,看公司整體獲利及個人獲利狀況去計算年終獎金;我對A女有考績權限,考績內容也有獲利,獲利部分會影響升遷;110年12月8日當天打考績,我給A女70分,因為A女從到職日到年終時間中間沒有績效,我有跟A女說可以理解吧等語(偵19597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被告以其主管身分,對原告有工作指派及考核權限,並對於獎金及升遷有實質影響,原告因而擔心若採取出差不同行、搭車不同坐等明確迴避被告、對被告表露抗拒、不滿情緒之舉止,恐引起被告不快,在權衡利害關係後,未敢與被告正面衝突,實屬職場常情。又女性上班族之穿著偏好各有不同,原告在刑案自述其上班穿著習慣係以裙裝為主(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2頁),核屬其個人穿著自由之一環,是否會因被告行為而有所調整,其考量原因多端。是被告以原告遭被告觸摸後,並未表現任何不悅、不適或反對之意思,或謂原告之後與原告獨處仍選擇穿裙子、坐在被告旁邊等情,主張原告係容任被告觸摸其大腿云云,顯係出於對「典型被害人」想像所為主觀推論,且忽視被告職場權勢對於原告心理之影響,更顯見欠缺性平意識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辯難認可採。
⒎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敘明「二、近日金融業界多有本次事件相關傳言,包含傳言本人曾與翁君有男女曖昧、交往云云,本人特此聲請相關傳言與事實相悖且絕非事實,本人亦與翁君無何男女曖昧及交往等情事,雙方僅為工作上下屬業務關係,相關傳言均為有心人士不當散佈,已嚴重妨礙本次事件調查及真相,且對本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三、特以此函請翁君停止相關侵害行為,切勿散佈不實且對於本人名譽有損害之虞之言論」等情(重簡卷一第98至100頁),主張兩造互動親暱至業界傳出其等曖昧交往之傳聞,確係有其事云云。然則所謂業界傳聞究係如何而來、內容為何,均無從考證,而原告既以前開信函否認傳聞,則該等內容不明之風聞傳聞,自無足推論兩造間有何親密言行。又被告接獲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回覆以「本人對於○女士前揭來函所述期間所受性騷擾行為等情,致上最深歉意。本人為○女士直屬上司,利用職權之便於上下班時間做出言語及肢體上性騷擾行為,忽略○女士的感受,使○女士處於騷擾不舒服狀態,並有不好的職場經驗,本人深感抱歉」等語(重簡卷一第299至300頁,○為原告姓氏),可見被告得悉原告指控其行為不法時,並未出言駁斥,反而直承己過,坦承確有對原告為職場性騷擾行為,則其事後再翻異改稱係兩情相悅云云,顯屬無稽。
㈢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㈠至㈣所示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認被告上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撤銷改判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重簡卷一第15至42頁、卷二第39至60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的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保障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㈠至㈣所示性騷擾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等之學歷、職業及收入(重簡卷一第413頁、第197頁),及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侵害情節、期間久暫、加害情形及原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代收人,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