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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
被告
陳莉羚即忠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莉羚即忠群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其被告陳莉羚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借款3筆,共計2,000,000元,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757,463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2,537元,及如附表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以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催告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百分之二十計算 1 500,000元 61,170元 年息3.075% 自114/2/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3/18起至114/9/17止 自114/9/18起至清償日止 2 300,000元 32,042元 年息3.375% 自114/3/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4/18起至114/10/17止 自114/10/18起至清償日止 3 1,200,000元 149,325元 年息3.375% 自114/2/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3/18起至114/9/17止 自114/9/18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尚欠餘額242,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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