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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潘采緹
被告
邱昱鈞
訴訟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1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公司)執行長,原告為該公司室內設計師。兩造於民國ll3年6月27日l4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數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原告所坐椅子向後抽,致原告跌坐於地,因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元、⑵醫療用品費(護腰帶、腰椎舒緩器、熱敷震動按摩護腰帶、熱敷墊):4,033元、⑶將來醫療費(含神經外科醫藥費、神經外科慢性處方箋自費藥、脊椎復健、保健藥品、身心障礙科醫療費等):208萬6,808元、⑷交通費:4,480元、⑸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回歸職場工作補償費:210萬元、⑹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21萬0,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1萬0,5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兩造於113年6月27日爭執冷靜後,已於當日透過室內總監居中協調後達成和解,原告當時已表示能夠接受被告的道歉。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否認被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被告將原告所坐椅子向後抽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顯示「疑」,並且相關內容均為病患自述,亦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受有身心障礙部分,其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明確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業病給付申請及公傷假申請之參考,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如法律訴訟等,明確排除作為本訴訟證據適格。

⒋原告請求護腰帶、腰錐舒緩器、熱敷震動按摩護腰帶、熱敷墊部分,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囑有使用必要。

⒌原告請求保健食品部分,未提出醫師囑言需使用之品項以及其必要性。

⒍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

⒎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表明持續追蹤但未表明應追蹤持續30年(神經外科)、5 年(身心障礙科),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金額不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過高。

⒏原告請求無法回歸職場補償部分,並未舉證。

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於身心障礙為由請求,然本件身心障礙之相當因果關係尚未證明,如法院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榮總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87頁、第143至214頁)。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傷勢、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被告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113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前往振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並於護理紀錄載明「下午3點多要坐椅子時同事把椅子抽走,右腰痛」等語,有振興醫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第143至167頁)。其後於114年5月12日前往榮總醫院職業醫學科求診,經榮總醫院診斷病名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於醫囑載明「…因疾病發生於工作暴露之後,符合時序性。強烈腰部撞擊與腰椎椎間盤突出亦符合醫理轉機。病人自述過去並無腰椎疾病,建議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亦有榮總醫院11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附民卷第17頁),可證被告將原告所坐椅子向後抽,致原告跌坐於地,確係導致原告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勢之原因,被告辯稱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⒉又就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查:原告於事發後之113年7月3日前往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初診,其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有振興醫院11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再參諸榮總醫院11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疑義。…並人於113年6月27日在工作中遭公司上司無來由突然發生的言語辱罵、抽走椅子導致病人摔倒並於當日稍晚就醫、且拿打卡鐘試圖攻擊病人,符合『受威脅以及實際身體攻擊』以及公然侮辱,雖以身體傷害來說未達重傷標準,但符合『受到來自上司等的身體/精神攻擊等職權騷擾』達強度的心理負荷。…病人在壓力事件後六個月內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符合時序性以及文獻一致性。病人在此事件前並無精神科病史,在發病前六個月內也沒有其他個人、親友、環境等造成的心理壓力事件,可排除其他致病原因。因病人所暴露的工作壓力事件對上述疾病的貢獻超過50%,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復有榮總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4頁)。應認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被告所為於職場上對原告公然侮辱、抽走原告椅子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於ll3年6月27日案發當日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取得原告諒解云云,並提出兩造和解影片及譯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至58頁)。查:觀諸上開譯文所載內容,原告固有表示「其實是我不對」、「真的很抱歉」、「其實OK,對我OK,可以的沒事,真的沒事是我不對,真的很抱歉」、「我覺得喔,是我自己該檢討啊」、「我能夠接受(被告的道歉)」等語,然並未表示拋棄其民事請求權之意思,況原告當時仍受僱於家谷公司,被告則為其上司,兩造於家谷公司關係並不對等,尚難僅因原告是事發後曾向被告道歉一事,即認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並約定互不追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故意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名譽損害,堪以採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事件所受傷害前往振興醫院、榮總醫院診療(含急診、神經外科、身心治療科部分),已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2,124元(計算式:1,158元+1,058元+168元+1,170元+770元+658元+168元+590元+1,258元+770元+420元+400元+280元+448元+880元+150元+450元+450元+448元+280元+150元=12,124元),業據提出振興醫院、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本院第97至123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30年內之將來醫療費用等部分(含神經外科醫藥費、神經外科慢性處方箋自費藥、脊椎復健、保健藥品、身心障礙科醫療費等),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振興醫院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17日、113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均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並未載明應行治療之期間及所需醫療費用金額,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應行治療期間為30年,並依原告片面主張之醫療費用計算方式,認定原告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部分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所受椎間盤突出傷害,購買腰護帶、腰椎舒緩器、熱敷震動按摩護腰帶、熱敷墊,支付醫療用品費共計4,033元,固據提出蝦皮訂單明細附卷為憑(本院第89至95頁),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有使用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應認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計4,480元云云,然就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及因此支出車資等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回歸職場工作補償費:原告因本事件固受有上開椎間盤突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振興醫院各次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其應行休養期間或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又上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固認定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職業病,亦未敘明原告應行休養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復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於113年7月24日遭家谷公司通知資遣,並任職至113年9月15日,亦為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自陳(本院卷第77頁),尚難認其有何因本事件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無法回歸工作補償費,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及心裡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係職場上司下屬關係、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心理之手段、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2,124元(計算式:12,124元+100,000元=112,1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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