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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黃泓鈞
被告
洪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與四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劉佳瑄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欲左轉水漾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及胸壁挫傷,並受有車損4萬6,900元、系爭機車交易性貶值3萬7,800元、薪資損失7,325元、精神慰撫金1萬1,605元、安全帽及雨衣毀損4,079元,共計10萬7,709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富順車業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既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富順車業行統一發票所載費用為4萬6,900元(含機車零件44,667元、營業稅2,233元),其中「機車零件」既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6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營業稅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為3萬8,919元(計算式:36,686元+2,233元=38,9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系爭機車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受有交易性貶值8萬6,400元之損害,然未能提出任何估價鑑定報告,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其主張系爭機車價值減損等情屬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8日,以每月投保薪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325元(計算式:27,470元×8/30=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單、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安全帽及雨衣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雨衣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其需更換上開物品而受有4,079元之損害,並提出雨衣、安全帽毀損照片、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網路訂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8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雨衣、安全帽毀損照片,僅得證明其上開物品受有損壞,然無法證明其價值為何,又其另行購買之安全帽價格為754元、雨衣價格為1,350元,亦顯非原毀損之物品價值。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亦不符合成本效益,並參酌上開物品並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得請求安全帽、雨衣毀損部分之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生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學歷資料,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744元(計算式:38,919元+7,325元+1,500元+10,000元=5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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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67×0.536×(4/12)=7,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67-7,981=36,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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