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
- 原告
- 陳龍華
- 被告
- 陳宇昇
- 被告
-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鈺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被告陳宇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宇昇受雇於被告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二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陳宇昇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與福慧路之嘟嘟房五工一站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駕駛新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系爭停場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415元,且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系爭車輛15日維修期間內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為57,9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宇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新瑞公司:陳宇昇固為新瑞公司之受僱人,且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執行職務,而肇事車輛亦為新瑞公司所有,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亦應扣除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113年12月11日肇事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內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宇昇留言紙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該分局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27至35頁)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逐項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經車廠估價維修費用為110,815元,業據提出113年12月26日結帳工單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使用,固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15頁),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數月,方進廠維修更換新零件,支出維修費用122,263元,此有順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113年9月11日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並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給付維修費用(本院卷第123頁),且經被告聲請函詢順傑公司,亦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確實曾於113年9月11日進廠維修,更換如維修單所載之零件,並於同年月21日交車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審酌113年9月11日維修單所列維修項目,與113年12月26日結帳工單修繕範圍大致相同,則系爭車輛於計算本次維修費用中關於零件折舊部分,堪認應自維修出廠日113年9月21日起算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則系爭車輛自113年9月21日維修出廠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3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0,73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02,047元(計算式:71,309+30,738=102,047),即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駕駛系爭車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15日,致其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以其每日營收3,861元計算,共計損失57,915元,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系爭車輛之跳表紀錄及載客APP統計表(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結帳工單可見維修期間為113年12月11日到同年月26日,共計15日,而系爭車輛月報表亦記載當月之月營收金額為48,295元,且依原告所提載客APP統計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113年10月26日至12月2日(共計38日)之營收共計67,542元,堪認每日平均營收為3,387元【計算式:(48,295/30)+(67,542/38)=1,610+1,777=3,38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710元(計算式:3,387元×(1-20%)=2,7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40,650元(計算式:2,710元×15天=40,65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陳宇昇、新瑞公司分別於114年8月14日、同年7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陳宇昇自115年1月20日起、新瑞公司自114年7月10日起(本院卷第50、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02,047元及營業損失40,650元,共計142,697元(102,047元+40,650元),及陳宇昇自115年1月20日起、新瑞公司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77×0.438×(3/12)=8,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77-8,768=7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