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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姿萍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李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07時2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與光華路口時,因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建峯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LN-7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4,685元(工資4,950元、烤漆12,326元、零件87,409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04,685元(工資4,950元、烤漆12,326元、零件87,409元) 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8,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45,658元(計算式:28,382元+4,950元+12,32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09×0.369=32,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09-32,254=55,155
第2年折舊值    55,155×0.369=20,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55-20,352=34,803
第3年折舊值    34,803×0.369×(6/12)=6,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03-6,421=2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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