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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尹吉姣

  • 原告
    李邵進
  • 被告
    詹益政中天快遞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邵進 訴訟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詹益政 被 告 中天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吉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被告詹益政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中天快遞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詹益政與中天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快遞公司)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詹益政、中天快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頁)。核 其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詹益政為受僱於被告中天快遞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1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因行駛中後車廂車門未關閉良好,致車門開啟而與原告駕駛、剩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330元、營業損失21,703元、車價減損4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共計137,476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詹益政及中天快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40,454元,應按營業用車以每年千分之438計算零件折舊,故折舊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045元。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若扣除營業成本,其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000元至1,200元。又原告所提車輛鑑定之鑑價費用為起訴前自行蒐證,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並非本案必要之訴訟費用,且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出鑑定人員為何?是否有鑑價資格?且依照折舊表,更換後箱蓋之折舊率為5%,是依鑑價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為700,00 0元,則後車廂之折損金額應為35,000元,但報告卻顯示為40,000元,故此報告沒有參考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昕交通有險公司租賃契約書、維修單、發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車輛鑑定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本院卷第71至84頁)。而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詹益政前揭駕車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詹益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中天快遞公司為詹益政之僱用人,亦為中天快遞公司所自承,且中天快遞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330元(工資19,860元、零件40,454元),業據提出蓋有冠超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113年10月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0,45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45元(40,45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9,86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3,905元(計算式:4,045元+19,860元) ,實屬有據。 ⒉車價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70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0,000元,減損價值約40,000元,有原告提出的新北市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書鑑價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貶損之交易價值40,000元,自屬有據。⒊鑑定費用: 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業已提出新北市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發票為證,是其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並未提出鑑定人員為何,亦未表明是否有鑑定資格云云,惟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結果,係該公會鑑定委員會所為,審酌該公會具鑑定方面之專業,並經司法院列入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應無虛偽鑑定之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4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20日期間進行維修,致其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21,703元等語,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發票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則原告依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之標準,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11日期間之營業損失21,703元(1,973×11),即屬有據。 ㈢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5,608元(計算式:23,905元+40,000元+10,000元+21,703元=95,60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08元,及被告詹益政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中天快遞公司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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