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
- 原告
- 陳柏郡
- 被告
- 簡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轉彎駛入內側車道,因有跨越三線道並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不慎與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48,634元。
⒊車輛修復費用21,366元。以上共計15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應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靈受創、痛苦異常,必須治療創傷,而需長時間休養精力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80,000元,亦受有48,634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身心受創,則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並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均乏實據,難以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63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車輛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1,366元(零件10,066元、拆裝1,800元、塗裝9,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乙份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4年2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7元(計算式:10,066元/10=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拆裝1,800元及塗裝9,5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307元(計算式:1,007元+1,800元+9,500元=12,307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3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