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張勛程
- 原告極致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栩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6號原 告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勛程 訴訟代理人 徐子涵 被 告 林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架30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處,因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聖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658 元(含新品材料122,808元、中古材料129,150元、材料修理工資29,400元、鈑金工資50,400元及39,900元),並受有自113年5月4日至5月2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向他人承租車輛支付租金10萬元之損害,共計471,6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清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新濠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違規超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固抗辯無法負擔賠償云云,然被告抗辯此節乃本件債權日後被告可否主動履行完畢或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1,658元(含新品材料122,80 8元、中古材料129,150元、材料修理工資29,400元、鈑金工資50,400元及39,900元),有研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清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3日止,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則關於車輛維修之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281元(即122,80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以中古零件更換之材料項目129,150元、無須折舊之材料修 理工資29,400元、鈑金工資50,400元及烤漆工資39,900元,共計261,131元(計算式:12,281元+129,150元+29,400元+50,400元+39,900元=261,131元),即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⑶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 9號判決主張零件更換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前開判決 之基礎事實係針對自用曳引車之車輛損害所為認定,與本件所處理者為租賃小客車並非相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新品更換無助於交易價值之提升,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租金損失: 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行駛,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期間(即自113年5月4日起至23日止)皆無法營業,遂向訴外人新濠租賃有限公司租賃RPK-2811號租賃小客車作為營業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1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研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記載「入廠日期:5月4日」、「維修工作天數20天」及「113年5月23日交車」等字句之修護清單及新濠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61,131元(計算式 :261,131元+100,000元=361,13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131元,及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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