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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告
鎧元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元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8日邀同被告林楚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8日至119年1月8日日止,期間5年,償還方式自114年1月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鎧元公司自114年5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林楚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鎧元公司辦公招牌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22,576元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44,987元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8%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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