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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黃俊仁
被告
黃曉玲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複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五華街1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行走在五華街上,正橫越至對向,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因不及煞停,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00,0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400,000元,惟原告僅於300,000元範圍內請求。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有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原告七成、被告三成,又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於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騎乘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經醫師診斷之「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造成,被告就此部分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維德徐匯診11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據,然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至該診所就診,距112年1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數日之時間,而該次就診所診斷出之「尾骨閉鎖性骨折」傷勢,與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所診斷出之「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不具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則該「尾骨閉鎖性骨折」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傷勢,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仍陳稱:我沒有單據可以提出等語,尚難遽認原告有支出100,00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請病假1個月、特休20日,之後留職停薪3個月,再請病假1個月,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7,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0,000元,並提出維德徐匯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傷病留職停薪申請書及休假明細等件為證,惟觀諸卷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急診就醫,雖經診斷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然並無任何醫師囑言原告應休養之記載,且審酌前開傷勢僅為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衡情應無休養之必要;又原告所受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原告因該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確有休養之必要,亦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從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何使其因傷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與原告之責任比例各為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酌減後為3,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3,000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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