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高易誼
- 原告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亞宜、葉信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易誼 訴訟代理人 游春進 黃順德 被 告 葉亞宜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亞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輛品牌PORSCHE之經銷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代步車輛借用契約書,由原告出借廠牌P-ORSCHE、車型Taycan、車號000-0000車輛乙台(下稱系爭 車輛)給被告,借用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詎被告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後,原告接獲罰單始知悉系爭車輛遭舉發於113年7月29日2時許在國道5號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致系爭車輛受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 分,並使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1萬2000元罰鍰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牌依法吊扣6個月,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6個月之損害,以系爭車輛月租金7萬8000元半價即3萬9000元計算,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23萬4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6月),另該超速罰鍰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即被告葉亞宜,並代為繳納,可見被告葉亞宜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予繳納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1條規 定、代步車輛借用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車/還車狀況 檢查表、代步車輛借用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PORSCHE TAYCAN車款之網路出租廣告及原告員工與被告葉亞宜113年10月間至11月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1條規定 、代步車輛借用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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