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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博崴
被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71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國道路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時,因見被告駕車左轉,而操控車輛失當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204元、⑵B車維修費5萬9,55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騎乘B車,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次因,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與原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4,始為合理,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應自行負擔40%。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醫療費用1,62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4,854元,共計6,474元不爭執。就欣百漢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金額,僅就其中112年2月7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共計2萬7,250元不爭執,其餘2萬480元無從證明該期間中醫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予爭執。

⒉B車維修費用:依法應予以折舊。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能提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及實際薪資金額,故予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應考量兩造社會背景。

㈢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5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首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惟原告騎乘B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自摔,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亦為肇事原因,是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原告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均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本院考量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5萬4,204元,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欣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欣百漢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31至5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對於榮總醫院醫療費用1,620元、聯合醫院醫療費用4,854元、欣百漢中醫診所自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2萬7,250元,均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又原告請求欣百漢中醫診所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醫療費用2萬480元部分,業據提出欣百漢中醫診所上開期間之門診掛號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交附民卷53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欣百漢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固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係因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8日,並非有意排除原告其後前往門診之病因,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關聯性,且參諸上開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8日前後出具之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治之診別、醫師均相同,醫療費用亦所差無幾,兩者間顯有延續性,尚難僅因原告就112年6月8日後之門診,並未出具診斷證明書,即認該門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原告請求欣百漢中醫診所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醫療費用2萬480元部分,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4,204元(計算式:1,620元+4,854元+27,250元+20,480元=54,204元),為有理由。

⒉B車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利旺機車行估價單所載費用為5萬9,550元(均為機車零件),既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係110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應為3萬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無法工作,業據提出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建議受傷後休養兩週…」,故認原告主張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盛慶公司兼職,然未提出其在職證明或薪資領取等證據資料,經兩造同意以原告112年度所得額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本院卷第125頁),查原告於112年度薪資所得共計9萬5,67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670元(計算式:95,670元÷365日×14日=3,6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造各自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1,716元【計算式:(54,204元+30,291元+3,670元+100,000元)×70%=13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交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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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50×0.536×(11/12)=29,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50-29,259=3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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