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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李依璇
被告
丁嗣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5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NZX-9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⒈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2,780元、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55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7萬2,330元,並僅就其中47萬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車禍肇事責任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因為原告沒去上班才被資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53頁),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審理中,兩造達成部分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不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件既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購買柺杖支出2,780元,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萬9,5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真豪車業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1份、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33頁)。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用為4,0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期間,係於電子工廠上班,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不能工作,請求薪資損害30萬元,並提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請假證明單、出勤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維德骨科診所(下稱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仰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191頁)。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維德診所113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於113年7月3日至113年10月18日多次就診及復健,宜休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不宜久站過度走動及不宜爬樓梯…」(本院卷第137頁);宏仁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7日。」、同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繼續休養14日…」、同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左下肢需休息一個月,不宜負重或運動…」、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明:「左下肢需繼續休息一個月,不宜負重或運動,後續需安排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預計需休養復健3個月。」、同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休息一週,宜轉醫學中心檢查及追蹤。」、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因持續左膝疼痛,建議不宜負重及休養一個月,建議轉醫學中心檢查及治療。」;聯合醫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同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建議復健治療約2個月。」、同年11月15日醫囑欄載明:「…近日宜在家3日…」。本院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7月3日事發日起,確實需要長時間之休養治療,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宏仁醫院最後一次門診時所開立之113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休養1個月(算至114年1月19日),應認原告應行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月19日,共計6月又17日(共計201日)為適當。至上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原告安排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預計需休養復健3個月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有接受上開韌帶重建手術,自無從認定其尚需休養該段期間,附此敘明。

⑵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期間係於廣達公司任職,並於113年12月25日離職,有上開廣達公司請假證明單、出勤記錄、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其於車禍發生前即113年2至6月月薪分別為4萬2,826元、5萬643元、5萬3,564元、5萬2,876元、4萬1,375元(本院卷第233至241頁),是原告若未受傷,其每月合理薪資應以上開月薪平均數即4萬8,257元【計算式:(42,826元+50,643元+53,564元+52,876元+41,375元)÷5=4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仍有自廣達公司領取薪資(不含年終獎金),分別為3萬3,125元、3萬2,701元、2萬1,837元、1萬9,618元、1萬5,699元、1萬378元,共計13萬3,358元(計算式:33,125元+32,701元+21,837元+19,618元+15,699元+10,378元=133,358元),既屬同一期間之工作所得,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中扣除。再者,原告雖於113年12月25日後自廣達公司離職,然不論其離職原因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如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工作能力並不因離職而喪失或減少,自不得因原告離職,而扣除其原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附此敘明。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8萬3,530元【計算式:48,257元×(6+17/30)月-133,358元=183,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生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原告已領得7萬764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再兩造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部分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萬元(已於114年3月27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並約明原告不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同意扣除上開調解金額3萬元,則上開調解金額,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567元(計算式:2,780元+4,021元+183,530元+150,000元-70,764元-30,000元=23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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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0×0.536=10,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0-10,479=9,071
第2年折舊值    9,071×0.536=4,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1-4,862=4,209
第3年折舊值    4,209×0.536×(1/12)=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09-188=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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