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黃湘瑩
  • 被告
    盧士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黃湘瑩 被 告 盧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手橈股骨折及右踝挫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4 65元: ⒈醫療費用4,22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3,0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21,475元。 ⒋看護費392,500元。 ⒌工作損失287,030元。 ⒍機車維修費64,240元。 ⒎手機更換費用15,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4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亦不爭執,其餘爭執。 ㈡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僅4,220元,且無須住院開刀手術,可判斷原告僅閉鎖性 骨折或骨裂程度,該兩處骨頭均非大型骨,以原告年約25歲,身體癒合回復能力佳,原告主張長達157日持續處於喪失 自理能力需24小時照顧之狀態無法復原,實有違醫學常理,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其所任職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時核定表,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因傷向公司請假384個 小時,惟後續原告持續加高不能工作的天數與薪資損失的求償金額,但卻不再提出相應的工時核定表、班表、薪資明細表或薪轉帳戶紀錄等佐證其主張。 ㈣就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以及原告提出用新品手機更換舊品手機之費用,予以折舊,方屬公允。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00元,且被告當時亦有包2萬元紅包給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6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20元乙情,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1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13,000元之情形,業據提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佑佳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足認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21,4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1,475元,業據提出丁丁藥局、吉田藥局、七安店及七安大藥局出具之電子發票、宏發藥局及德翰藥局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日華國際有限公司及宏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骨盆骨折、右手橈股骨折及右踝挫扭擦傷等傷勢,並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輔大醫院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確屬原告照料傷口所 必須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⒋看護費392,5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輔大醫院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113年9月16日、113 年9月18日至本院急診,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2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目 前骨盆骨折尚未癒合,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57日之必要(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6日起至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之113年11月21日止共67日,以及醫囑建議3個月期間為90日,總計157日)。又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本院審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及原告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157日之看護費用392,500元(計算式:2,500元×157日=392,500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87,030元: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則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是於審酌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247日之不能 工作損失乙節,業經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擔任新莊雙鳳門市店職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4,862元,有其在職證明與薪 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計算式:(36,230+34,787+34,499+34,394+34,387+34,875)元/6 月=34,862元】。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日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乙情,業經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簽到退明細為佐,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又原告自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仍有繼續休養6個月必要,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實際休養期間至114年2月25日為止,並自114年2月26日起恢復上班,有原告所提出簽到退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11至21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共5月10日)不能 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85,931元(計算式:34,862×5+34,862×10/30=185,931)。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機車維修費64,24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⑵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為訴外人黃尹榆所有,於系爭事故後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4,240元(均為零件),嗣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偉創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出廠使 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16日止,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以6,424元為限(計算式:64,240×1/10=6,424)。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手機更換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原使用之iPhone13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經維修人員檢視後確認無法修復,原告因而支出15,000元購買同型號之二手手機,被告亦不爭執。而系爭事故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該等物品於受損時之中古市場價值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上開手機之購買證明(本院卷221頁),其購買日期為111年3月11日,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使用約2年6月,已非新品,並參酌各該物品一般中古市場行情及使用時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更換費用於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783,5 50元(計算式:4,220+13,000+21,475+392,500+185,931+6,424+10,000+150,000元=783,550);佐以原告自陳於系 爭事故後已領取被告給付之2萬元,此部分因被告部分清 償而消滅,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63,550 元(計算式:783,550-20,000=763,55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6,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36,000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7,550元(計算式:763,550-36,000=727,55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