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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黃採雲
  • 被告
    陳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黃採雲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水鬼」、「日本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理由向原告行騙,被告復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其上偽造有「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紹村」署名、指印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而行使之,再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收取20萬元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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