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鄭建仁程漢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鄭建仁 被 告 程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7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8 公里路段時,因不滿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自前方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竟基於 強制、毀損之犯意,可預見任意切入他人車道、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將使車輛發生碰撞損毀,仍將A車停擋在B車前,迫使原告在內側車道停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車之行動自由,並造成B車撞擊A車,B車之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 於原告。被告復下車接續前開毀損犯意,徒手敲擊B車之左 側後照鏡,再以其所有之相機三腳架雲台敲擊B車之前擋風 玻璃,造成B車左側後照鏡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亦足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受10萬1,400元財產上損害(含營 業損失7萬8,000元、B車租金2,100元、拖吊費4,500元、修 車費1萬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強制、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201號判決罪刑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B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6,800元(零件12,800元、工資4,000元)之損 害,業據提出貫中汽車材料店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1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於112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其修 復費用共計1萬6,800元(零件12,800元、工資4,000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 日112年8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年113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194元(計算式:7,194+4,000元=11,1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燦坤公司之協力廠商,故以長期租賃方式租用B車從事載送冷氣業務,於維修期間共3天無法營業,以113 年7、8月間平均營收78萬元計算,受有7萬8,000元(計算式:780,000元÷30日×3日=7萬8,000元)營業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賀祥企業社113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駕駛B車營業,確 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受有相當營業損失,又以B車毀損情形 ,其主張3日維修期間亦屬合理,惟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 始為實際營業所得,又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4940-99之其他汽車貨運業行業之淨 利率為7%,認原告所得請求B車因毀損應行維修,以3日計算 之營業損失應為5,460元(計算式:780,000元÷30日×3日×7% =5,4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5,4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⒊B車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B車,因B車受損,致其受有租金2,1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係以長租方 式租賃B車,其係因租賃契約負有給付租金債務,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無涉,亦不因車輛受損導致租金增加,且原告既已請求B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該期間租金支出已包含 在原告營業成本內,難認其因此更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B 車於維修期間之租金,尚難有理,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B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支付拖吊費用4,5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154元(計算式:11,194元+5,460元+4,500元=21,154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審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0×0.438=5,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0-5,606=7,194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