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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陳宜如
  • 被告
    余登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宜如 被 告 余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權志龍」、「TAXI」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3日起,以暱稱「眾德客服NO.182」、 「妤婷」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眾德投資(zdtz)」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2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年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共受有50萬元之損害,而其中之8萬元已於114年4月26日從查獲 之車手中歸還,目前尚受有4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 辯稱: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伊加入集團之後,伊領錢的次數很多,面交也很多次,但伊只有見過原告1次等情,然原 告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原告交付款項,原告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6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6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後港市民活動中心面交款項。而被告則依「00000000」之指示,冒用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義,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同上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前係先遭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共5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彼此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1人賠償所受 全部損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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