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29號
- 原告
- 羅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徐福樑
- 訴訟代理人
- 徐菁璟
- 被告
- 廖萬守
- 訴訟代理人
- 周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榮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陳薏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5萬5500元(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邊臨停,而欲自路邊起駛左轉往四維路182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之過失,致伊斯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騎乘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碰撞而致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23萬4524元、(2)就醫交通費1660元、(3)親屬看護費3萬600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2500元、(5)增加生活上費用6040元、(6)機車修理費1100元、(7)精神慰撫金65萬3676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105萬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55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請求之親屬看護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費用、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數額均有爭執,且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1頁),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供參,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3萬452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23萬452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曉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23至4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萬452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166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1660元乙情,亦有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5紙為證(卷第67至7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0頁),是原告此部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3萬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由其媳婦全日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得請求親屬看護費3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醫療費已包涵住院看護費,且親屬看護費用應低於專業看護人員費用,應以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項目並無看護費之支出,且原告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已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3萬6000元,應認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2500元:原告主張其原係清潔服務人員,因系爭傷害致5個月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45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2萬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及合立環境服務清潔有限公司、樂群實業有限公司、六翊國際有限公司、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各1份為證(卷第23頁、第49至51頁),被告則僅就原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金額計7萬35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等語置辯(卷第15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行骨內固定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再休養2個月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傷,有5個月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乙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僅須休養3個月云云,難認有據。則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2萬4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2500元(計算式:24500元×5=1225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12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1120元購置醫材用品乙節,業據其提出購買明細1紙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卷第61至6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醫材用品費112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傷後至曼都髮型美容店洗髮而支出費用4920元乙節,固亦提出收據18紙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未舉證有何無法自行洗髮,而須至美髮工作室洗髮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163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5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記錄單所載修車支出110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為原告所自承(卷第152頁),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應為163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卷第127頁、第153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3676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⒏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萬5967元(計算式:234524元+1660元+36000元+122500元+1120元+163元+180000元=57596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卷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51頁),足堪認原告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0萬3177元(計算式:575967元×70/100=403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3212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卷第165至16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9965元(計算式:403177元-63212元=3399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9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100×0.536=590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0-590=510第2年折舊值510×0.536=273第2年折舊後價值510-273=237第3年折舊值237×0.536×(7/12)=74第3年折舊後價值237-74=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