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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言明就其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同意原告就其存入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之應收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其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佑元公司分別提供由被告簽發,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為付款行,票號AM0000000、AM0000000,發票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l月17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169,911元、160,06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合計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 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依佑元公司與原告所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開票據原應用以償還其對於原告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遭退票後經電話通和並寄發通知函催告佑元公司,詎其怠於行使權利,且其所借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改貸短期放款業已屆期,經查佑元公司現已無資力清償欠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佑元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通知函、招領逾期信封影本及佑元公司停業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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