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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江俊傑

  • 原告
    陳志遠
  • 被告
    陳振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陳振皓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1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與仁美街口時,因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保持兩車間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擦撞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因此受有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4,174元、拖吊費6,450元、交通費1萬7,895元、工作損失1萬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9萬5,813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9萬9,33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惟就原告所請求項目伊則有爭執,包括:原告未舉證車損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就拖吊費亦無支出必要,就交通費用支出則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有必要期間至多僅須1週,另原告未舉證有實際工作收入, 所主張不能工作事由亦係個人因素,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未受傷,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停車不當(妨礙他車通行)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保持兩車間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17頁、第127至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95至1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9頁),與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振皓疑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卷第115頁),若合符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2萬9,333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車籍料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3年6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6萬4,174元,其中就零件費用合計為3萬8,712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5,46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萬9,333元(計算式:3,871元+25,462元=29,333元)。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舉證維修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聯及必要等語,惟觀諸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輪、葉子板及左前側保險桿等處均有明顯凹陷及擦撞刮痕(卷第105至106頁),此與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主要係集中在前保險桿、左側葉子板及與左前車輪相關之零件材料更換維修,另加計烤漆及工資等費用支出(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項目支出,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拖吊費6,45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經其支付拖吊費用6,450元乙節,業據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2紙為證(卷第31至33頁),考量一般交通事故發生而 致車輛受損時,車主請求道路救援而將受損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維修,應屬常態性之必要性支出,況本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包括左前車輪,業如前述,更無強求原告在車損狀況是否影響行車安全仍屬不明之情況下,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維修廠維修,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無支出拖吊費必要等語,尚無足採。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38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工作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受有交通費出1萬7,895元之損失乙情,雖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2紙及台北捷運購票證明2紙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否認。經查,觀諸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29日進廠維修,於113年8月6日完成維修付款,有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3至17頁),應認原告請求上開修復期間(即113年7月29日至8月6日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受之交通費損失,有合理性。而審視原告所提出上開交通費支出單據,僅其中1紙支出日期為113年8月1日、支出金額為38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係在車輛維修期間內 之支出(卷第27頁),其餘單據均非在上開維修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支出,原告對此亦未再進一步舉證有何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為380元,逾此範圍應認原告 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⒋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萬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建設公司,日薪為3,000元,因系爭車輛 受損當天、取車當天及維修現勘3次(天),共計5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日薪為3,000元及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損 失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5,813元,為無理由: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僅係財產權(例如車損、物損等)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人不在現場,為原告所自承(卷第125至126頁),原告自無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可能,更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6,163元(計算式:29,333元+6,450元+380=36,163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惟原告同有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此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甚明(卷第103頁、第113頁),亦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5,314元(計算式:36,163元×7/10=25,3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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