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 原告
- 詹來福
- 訴訟代理人
- 詹鎔伊
- 訴訟代理人
- 詹宗霖
- 被告
- 黃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0,4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5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天祥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適時伊由新北大道7段482號往天祥街方向所騎乘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388元、就醫交通費2萬1840元、親屬看護費23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53萬4228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0萬238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20萬2388元乙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附民卷第7至23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1萬35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輔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萬1840元乙情,固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1紙為證(附民卷第25至33頁),然其中自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期間支出合計1萬3520元(附民卷第25至31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前往輔大醫院就醫期間相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超逾上開範圍(即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之交通費支出,原告未進一步舉證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即難憑採。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1萬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22萬5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需專人照護6個月,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附民卷第7頁)。參諸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載明「…因病情關係建議右上肢及下肢不宜負重,建議專人照護至少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8月14日止確需專人看護。又原告系爭傷害身體部位係在右上下肢局部,固有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情,仍應以半日看護為足。參以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尚稱允當,據此核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2500元÷2=12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250元×180=2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2萬0908元(計算式:202388元+13520元+225000元+80000元=520908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原告亦同有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疏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並為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6萬0454元(計算式:520908元×50/100=2604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繕本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