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
- 原告
- 韓宜蓁
- 被告
- 陳乃碩
陳郁儒
葉建宏
葉建亨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楊尚融 住○○市○○區○○路00號0樓
莊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起息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乃碩、陳郁儒、葉建宏、葉建亨、楊尚融及莊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乃碩、陳郁儒、葉建宏、楊尚融及莊松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被告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被告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緣被告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被告陳乃碩、訴外人葉俊德、被告葉建亨、被告葉建宏、訴外人賀子維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被告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被告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系爭詐欺集團。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收簿手指示訴外人陳紀戎(為鼎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有公司】負責人),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幫助犯意之訴外人鄧如茵、被告莊松霖、訴外人甘曜瑄等車主,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其等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再由被告陳乃碩指揮葉俊德、被告葉建亨等人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並招募訴外人楊致辰、訴外人林書楷擔任領取黃金之車手,被告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待此分工謀定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日9時8分、4日9時15分、5日98時52分、7日9時35分許各匯款2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170,000元,共計67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葉建亨逕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或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帳手即被告葉建宏等人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被告陳乃碩或被告陳郁儒直接指派,或透過被告葉建宏指派葉俊德、被告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持前述車主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葉俊德、被告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被告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理想金公司、「耿鬼」再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帳,由被告楊尚融取得交易數額之10%作為報酬,被告陳郁儒取得交易數額之1%作為分潤,被告陳乃碩則取得2%作為報酬,其餘數額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存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建亨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責,但現在無法清償670,000元。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葉建亨對此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基此,被告陳乃碩擔任指揮、被告陳郁儒擔任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被告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被告葉建亨擔任領取黃金車手、被告楊尚融及莊松霖則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隱匿金流等工作,其等與不詳成員各自分工,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670,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葉建亨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僅係能否自動履行問題,自無從減免其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給付170,000元部分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另請求給付500,000元之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如附表二備註欄日期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其中17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其餘500,000元自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至原告就前開500,000元部分雖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先前已就該50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為催告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0,000元,及其中170,000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起息日起;其餘500,000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 起息日 備註 被告陳乃碩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被告陳郁儒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被告葉建宏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被告葉建亨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被告楊尚融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被告莊松霖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附表二 被告 起息日 備註 被告陳乃碩 115年1月9日 115年1月8日送達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陳郁儒 115年1月9日 115年1月8日送達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葉建宏 115年1月23日 115年1月22日送達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葉建亨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6日催告 被告楊尚融 115年1月23日 115年1月22日送達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筆錄 被告莊松霖 115年1月9日 115年1月8日送達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筆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