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94號
- 原告
- 廖建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聖涵律師
- 被告
- 李鎔任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228元,其中新臺幣497,3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16,858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59元,及其中497,37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24,68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廖坤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經廖坤章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1,734,373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2,314元後,仍尚有1,322,059元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152,362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211,709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1,268,982元。
⒋車輛修復費用1,320元 。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59元,及其中497,37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24,68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當時僅係欲左轉,但尚未開始左轉,而仍保持直線行駛狀態,並無左偏行駛或迴轉之情形,倘被告有左彎或左偏情形,原告騎乘機車又係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則被告機車應向右前方滑行,而非倒落於左側前方之對向車道上。縱使被告有肇事責任,但原告陳稱被告係突然出現,當時兩車相隔不到1公尺,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等情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規律之薪資收入,不符薪資應固定發放之常情,且交易摘要僅記載現金存入,不能排除係贈他人與而非薪資收入,且原告若有此部分薪資收入,裡應於起訴時即提出,原告卻於經被告質疑後始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自難以作為原告確有薪資收入之證明;又證人王麗琴雖證稱原告月薪為50,000元,但證人王麗琴為原告之母親,其證述證明力低落,且證人王麗琴亦自承蔥油餅攤位每月營業額約120,000元左右,扣除一般成本後,所餘勢必低於120,000元,則豈有可能固定支出高達50,000元之薪資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達50,000元並非真實。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右側鎖骨之傷勢於113年3月8日開刀治療而復原,則原告於其右側鎖骨癒合約莫1年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高達9%至13%,殊不合理,且相隔時日已久,此等勞動力減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肇生,亦非無疑,另原告也未提出其左側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癒合歷程之證明,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⒋車輛修復費用: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
㈢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12,314元,應於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內扣除。
㈣被告以上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側同向直行之原告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一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否認有肇事責任,惟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我右前方,突然向左切入,兩車就發生碰撞。我原本往新莊方向,事故發生後,我的機車車頭會轉向五股方向並倒在對向車道,是因為被告左偏,又因為物理慣性遭被告機車帶過去所導致等語(見限閱卷),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頁、第46至50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原本之行向均為往新莊方向,於事故發生後,其等機車之車頭均轉向往五股方向,且呈被告機車較靠近對向車道側,此與原告陳稱因被告左偏,兩車碰撞後,其機車遭被告機車帶往對向車道且車頭轉向乙情相符,又倘若被告尚未左偏而仍直行中,於兩車碰撞後,其應遭原告機車撞向右側,不可能反較原告機車更靠近對向車道,佐以被告陳稱其當時欲左轉即有左偏之可能,而事故現場並無車道可供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堪認被告當時係要迴轉且已開始左偏迴轉。本件事故經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尚未開始左轉,始終保持直線而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項目: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2,362元,另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估修修復費用為13,200元,經折舊後為1,320元,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廖坤章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2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53,682元(計算式:152,362元+1,320元=153,682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事故後住院2次,住院期間及第1次出院後三個月、第2次出院後一個月,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127日,又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月收入為50,000元,換算日薪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共計為211,709元(計算式:127日×1,667元=211,709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應休養127天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50,000元。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翌(3)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並行開刀復位手術,於3月5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復於113年3月7日住院,3月8日行開刀拔除內固定物手術,於3月9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2年3月2日起至5日止以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94天;自113年3月7日起至9日止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3日,合計共127日(計算式:94日+33日=127日,即4個月又7日)之期間,確因傷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6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證明其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為50,000元,惟原證6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交易係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交易,而非本件事故發生前,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為50,000元;又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麗琴雖證稱:原告在我經營的蔥油餅攤工作,事故發生前6月的月薪為50,000元,錢是我給的,我很確定。原本是發現金,後來於114年3月才開始轉帳或匯款,因為要跟銀行有互動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原告於113年12月即有以帳戶收取薪資,與其證述114年3月才開始以轉帳或匯款交付薪資乙情不符之原因時,證人王麗琴對此表示「不知道」,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發問之前是否有例外以轉帳發薪資情形時,證人王麗琴才改稱:要跟銀行有互動才轉帳,因為原告需要現金就用現金沒有再轉帳云云,則證人王麗琴就事故發生前薪資發放方式究竟是現金或轉帳、匯款,前後證述不一,另原告於證人王麗琴作證結束後,又提出原證13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月薪各為54,000元、99,000元、49,000元、42,000元、41,000元,金額均非證人王麗琴證稱之50,000元,可見證人王麗琴之證述與原告所提之證物亦不符,再參酌證人王麗琴為原告之母親,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王麗琴之證述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先後提出原證6、13,主張之月收入不僅前後不一致,且觀諸原證13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主張為薪資收入之交易,其交易摘要僅記載「現金」,本院無從逕認為該等交易之來源即原告之薪資收入,是依原告之舉證,本院無從遽信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故本院認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而11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則原告得本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11,760元(計算式:26,400元×4個月+26,400元×7/30=111,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68,982元等語。惟查:
⑴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21日、114年4月11日至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北市三重區大重仁復建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診資料,輔以該醫院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等語,有該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頁),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至13%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1%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前開鑑定意見不可採,惟作為前開鑑定基礎之原告傷勢,係與系爭傷勢相符之「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拇指近端骨折」,而原告鑑定日期為114年4月11日,已在原告因系爭傷勢兩次開刀治療之後,且原告接受鑑定時,其傷勢之症狀「固定」,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復未提出前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或不可採之證明,則其空言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不可信,所辯自非可採。
⑵原告已請求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以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等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而本件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列計原告之薪資,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3月6日止共9個月又2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6,330元(計算式:26,400元×11%×9個月+26,400元×11%×2/30日=26,330元,元以下四捨侮辱);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43年9月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4,848元(計算式:26,400元×11%×12月=34,848元),是計算原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143年9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54,770元【計算方式為:34,848×18.00000000+(34,848×0.4)×(19.00000000-00.00000000)=654,77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681,100元(計算式:26,330元+654,770元=681,10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26,542元(計算式:152,362元+1,320元+111,760元+681,100元+80,000元=1,026,542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額云云。惟原告警詢時、偵查中、刑事案件一審時係陳稱被告在其右前方突然左切,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係指被告突然左切導致雙方距離不到1公尺,尚難以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可言,而前開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車禍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另被告就同一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偵字第723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均足資為本件參照,而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2,314元乙情,有卷附理賠給付明細可考,是於扣除原告所得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14,228元(計算式:1,026,542元-412,314元=614,228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97,37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附民卷13頁)起,其中116,85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聲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肇事原因,惟本件肇事情形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函詢或重新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病歷及重新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然被告並未提出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有何瑕疵或不可採之情形,自無調取原告病歷並重新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始擴張聲明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而生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