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佩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之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1,0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未合。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19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1,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1,058元;如上訴人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