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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6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明吉
被告
今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營業所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製作電路板,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在新北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口幸福店見面等語,惟以上址至多僅係兩造洽談契約之地點,原告亦認僅係「事實發生地點」,並認兩造無明文書寫履行地(本院卷第46、47頁),故認上址顯非債務履行地,自難以此定管轄權。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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