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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敏歆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被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82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276號前路邊編號第181號汽車停車格駛出,並左迴轉往同區中山一路方向時(該處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本應注意起駛時,應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在A車左方之同一車道上遵向直行而來,旋因閃避不及,致與尚未完成左迴轉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雙側手部擦傷、下腹部挫傷、臉部列燒及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1萬1,664元、⒉薪資損失:4萬200元、⒊交通費用:3,187元、⒋手機維修費用:6,000元、⒌機車維修費:6萬7,4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萬8,45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診1,200元費用不爭執,其餘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需休養、是否有薪資證明,難以確認。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有提供單據,但搭乘原因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⒋手機維修部分,警方資料未見有手機毀損。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車輛維修後之實際收據或付款證明,且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參考類似案件,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較為合理。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5號判決罪行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664元,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101頁),被告雖辯稱除急診收據外,其餘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查:馬偕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外科、整形外科)、就診期間(113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3日)等情,顯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診療有關,是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用1萬1,66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休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100元計算,受有4萬200元薪資損失,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查上開馬偕醫院113年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在家靜養二日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上開馬偕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患者陳敏歆…於本院門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就診3次。就診日期記錄如下:113/02/16、113/02/21、113/03/20。患者陳敏歆…於本院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急診共就診2次。急診記錄如下:⒈113/02/13…。⒉113/02/17。患者陳敏歆…於本院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共接受鼻骨閉鎖性手術治療1次,日期為:113/02/17。」,足見原告於上開日期共計5日確因急診、門診治療故無法工作,是原告無法工作日期應以7日(計算式:2日+5日=7日)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1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本院參考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所示其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9萬1,732元,換算每月平均2萬4,311元(計算式:291,732÷12月=24,311元),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100元,未逾上開換算金額,應屬可取。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資應為4,690元(計算式:20,100元÷30元×7日=4,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3,187元,固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25頁)。查: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馬偕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診療日期,核對上開UBER行程電子明細,僅有113年3月15日看診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15元與診療日期相符,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15元,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為無理由。

⒋手機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手機維修費用6,000元,並提出蘋果授權維修中心維修報價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頁)。查: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手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損,參以上開報價單所載檢測日期為113年3月10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同年2月13日已達26日之久,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上開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其請求手機毀損部分,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萬7,400元(零件費用65,600元、估價費1,000元、載車費800元),並提出鑫鎰車業報價單、民見機車行單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附於限閱卷),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他毋庸折舊之估價費1,000元、載車費800元,共計2萬8,159元(計算式:26,359元+1,000元+800元=28,1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限閱卷),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鼻骨、臉部等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4,828元(計算式:11,664 元+ 4,690元+315 元+28,159 元+120,000元= 164,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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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00×0.536=35,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00-35,162=30,438
第2年折舊值    30,438×0.536×(3/12)=4,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38-4,079=26,35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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