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78號
- 原告
- 吳柏毅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騰律師
- 被告
- 侯冠廷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琪
- 複代理人
-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成州派出所方向行駛,行經西雲路183號前欲迴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127,399元:①醫療費用84,184元;②看護費用237,6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85,0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7,244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60,566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惟原告亦同有迴轉動作不慎之過失,且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①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②醫療費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③看護費部分無單據,而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請求,無理由,另原告家人非具有專業看護證照,應以強制險理賠36,000元(即每日1,200元)為標準;④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之請求,無理由;⑤工作損失僅提出手寫單據,且項目不明;⑥慰撫金之請求,請鈞院衡量雙方過失責任比例;⑦系爭機車修復費應計算折舊。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侯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84,1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住院開刀及前往新北聯醫就診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84,1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合之該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37,6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輔大醫院手術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看護,以網路看護費用行情大都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損害;另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於113年8月14日回診時,診斷證明書仍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出院後之看護期間為188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225,600元損害。二者合計,共受有看護費用237,600元損害損等情,固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實,乃依職權就「二、傷患吳柏毅於民國113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貴院急診治療及手術,並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手術、後續門診治療)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之期間共約多久?」之事項,向輔大醫院詢問,結果覆稱:「下肢骨折一般建議於術後避免負重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2月30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8616號函暨所附查詢事項回覆(下稱回覆函)說明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受傷後手術住院期間5天,更需專人看護。據此可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又5日(即35日) ,非如原告前述主張之天數,且本院無證據證明原告家人為專業看護工,則其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實難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損害;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以原告主張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1,200元×35日=42,000元)。
(三)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陸續往返上開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3日事故發生後至113年8月14日輔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自113年3月至11月間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又其任職於碧瑤山莊商行凌雲店,擔任廚房領班,每月平均薪資約65,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8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為證,然本院同樣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為真實,故依職權就「二、(原告受傷後)共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廚房領班之工作?」之事項,向輔大醫院詢問,結果覆稱:「建議休養三個月,回復一般工作需視復健肌肉狀況復原而定」等情,此有該院上開回覆函在卷可佐;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休養超過3個月之更積極證據供本院判斷,則原告所需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準;再者,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事故前6個月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單(見原證7反面)核算,其平均月薪達69,386元,則原告主張以月薪6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金額,核屬有據;且本院觀前開薪資單蓋有任職單位之大小章,復有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原證7正面)為佐證,則被告所辯工作損失僅提出手寫單據,且項目不明乙節,並非可採。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9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個月=195,00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7,244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60,56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3日,而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65,000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委請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60,566元等情,被告就原告動力減損比例為6%,並不爭執,則原告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6,800元(計算式:65,000元×12月×6%=46,800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33年6月24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33年6月25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另再扣除上述已請求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自113年6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為661,914元【計算方式為:46,800×14.00000000+(46,8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61,914.1573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只請求賠償660,566元,即屬有據;再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確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委請臺大醫院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7,244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且該鑑定費用數額與一般行情相較,亦非明顯不合理,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4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估價費用為28,430元(含工資8,710元、材料費用19,72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7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682元(計算式:8,710元+1,972元+=10,682元)。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主廚,每月薪資約為65,00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90,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產,僅有機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全聯服務業,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545,28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並住院,另復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523,991元(計算式:84,184元+42,000元+14,315元+195,000元+660,566元+17,244元+10,682元+50萬元=1,523,99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曾向貴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如有,該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貴公司是否理賠被害人吳柏毅相關損害及金額共為多少錢?」之事項,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本公司承保車牌000-0000號普重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查被害人吳柏毅君就113年3月3日交通事故受傷事件,並未向本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有該公司114年12月11日(114)個理字第24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扣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輛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行為情節,並參酌兩造行車為同一行向,依卷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迴車前並未儘量靠車道左側即迴轉,致車道左方仍留有大部分空間可供被告往前行駛等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占3/5,被告之過失程度占2/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09,596元(計算式:1,523,99元×2/5=609,5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2月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