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
- 原告
- 吳軒丞
- 被告
- 陳柏宇
- 訴訟代理人
-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9,200元、⒉財物損失(車輛漆面保護膜)1萬2,000元、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⒋鑑價費用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1萬6,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勢,然其至郁仁診所就醫,自11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接受高額自費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PRP療程)及靜脈營養劑之治療,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或醫療上之必要性。
⒉財物損失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卡式特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22日,摘要為「後尾門貼膜」,而系爭車輛依原廠維修單據,交車日為113年6月27日,相距已近1個月,且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進行烤漆回復原狀及維修完畢,是上開單據所示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原本就有貼膜,並提出開立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摘要為「漆面保護膜」之卡特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兩者為不同作業項目,原告就系爭車輛施作項目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可信度有疑義,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車號:000-0000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非訴訟上之鑑定,所附照片資料均係車主所提供,僅依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及鑑定人未提出具有專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定結果不可採。且原告至今並未交易,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其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預期利息,與損害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於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難認該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而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人格法益之損害,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舉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㈢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郁仁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務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9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9,200元,固據其提出郁仁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2至14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3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2日前往郁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掛號費共計800元(計算式:200元×4次=800元),認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診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開門診自費注射藥費共計1萬8,400元,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載明「…病患於113年5月17日至本診所診治,接受自體血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及靜脈營養劑注射。」,但並未敘明該項自費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醫生建議要治療說注射後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74頁),亦未就此部分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應認其就上開自費注射藥費之必要性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⒉貼膜損壞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尾門貼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請求貼膜費用1萬2,000元,業據提出卡式特工作室113年7月22日收據、112年12月19日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0-1頁)。查:上開112年12月19日收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張貼「漆面保護膜」,且觀諸系爭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後箱尾門,並於維修時有重新烤漆,有系爭鑑價報告書所附維修估價單、事故車損照片在卷可查(交簡附民卷第29至35頁),應認系爭車輛原有之保護膜,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始有重新貼膜之必要,且原告應得請求賠償重新貼膜之費用。本院審酌上開113年7月22日收據所載費用,為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新貼膜之價額,雖難以證明原告原有貼膜之價值,然原告既得證明系爭車輛原有貼膜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證明原有貼膜之數額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上開113年7月22日收據、112年12月19日收據所載相關貼膜費用,及原有貼膜使用期間之折舊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財物損失共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額減損5萬元,並提出系爭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9至37頁),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非訴訟上之鑑定,所附照片資料均係車主所提供,僅依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及鑑定人未提出具有專業鑑定資格證明,認系爭鑑價報告書不足採信云云,惟以系爭鑑價報告書雖非於訴訟時,經本院選定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然其性質上仍屬私文書,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又系爭鑑價報告書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該公會於汽車鑑價上具有專業性,又觀諸其鑑價結論(本院卷第37頁)所載,係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廠牌、型式、排氣量作為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情況下之市價依據,再依車損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作成減損價額,並註明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尚不因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等情,而排除系爭鑑價報告書之證明力。再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亦不因原告並未出賣系爭車輛,即認其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害。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輛鑑定費: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並支出鑑定費5,000元,有系爭鑑價意見書、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9至39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萬1,800元(計算式:800元+6,000元+50,000元+5,000元+30,000元=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交簡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