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7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岳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239元(含工資23,400元、烤漆/鈑金21,819元、零件169,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單、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桃園中壢廠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4月,本件修復費用21萬4,239元(含工資23,400元、烤漆/鈑金21,819元、零件169,02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8,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鈑金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萬3,450元(計算式:148,231元+23,400元+21,819元=193,4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020×0.369×(4/12)=20,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020-20,789=14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