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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91號

確認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林倩如
被告
圓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如華
被告
新莊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魏炯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元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㈢並表明具體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上開被告應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加計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請求之新臺幣40萬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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