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 原告
- 蘇家加
- 被告
- 游景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5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沿長興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踝關節外側韌帶損傷、左踝關節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1元、醫療所需交通費用3,049元、工作損失150,097元及精神慰撫金155,367元,共計310,734元,若法院不採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則備位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醫療所需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加計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79,918元,共240,555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221元,以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交通費用3,049元均無爭執;對原告先位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並按月領取薪資,未見原告薪資有所減損,縱有薪資損失,亦應以113年8月23日的診斷書內容所載休養6週之天數計算損失金額,而非原告主張之87日;對原告備位主張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亦有爭執,蓋不論是否發生事故,原告皆應自行承擔通勤之交通費用,且原告之傷勢狀況尚可行走,自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40號起訴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至24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75至8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1至62頁)核閱無訛,且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8月10日至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221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3,049元,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憑,經核上開乘車明細所載之日期,與原告前往醫療機構門診之日期相符,堪認此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3,049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共計休養87日,以其事故發生前6個月擔任會計查帳人員之平均每日工資1725.25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150,097元云云,固據提出聯合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月至9月薪資轉帳證明(本院卷第21至24頁、33至34頁、113至115頁)為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照常前往公司上班及按月領取薪資,僅回診時曾請病假,故無法提出休養87日之請假證明,業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5頁、138頁),且有前揭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參,則原告於主張休養87日期間,既已受領薪資,自難認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0,097元,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職務,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產業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本院卷第98頁、104頁)。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備位請求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若法院未採認其請求之工作損失,則備位主張通勤交通費用79,918元云云,固據提出UBER線上叫車車資明細(本院卷第89頁)為憑,惟該明細僅為預約乘車之車資證明,並非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1元+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3,04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5,27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270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行使,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