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
- 原告
- 翁瑋謙
- 被告
- 王志聖
- 被告
- 馬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被告王志聖自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及被告馬光宇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志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聖自民國110年3月起,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與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合作假投資真詐財、虛擬遊戲詐騙等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並居於領導者地位,掌握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聯繫管道、詐得金錢之流向、傳達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指令,統籌指示訴外人劉博承負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訴外人王傳勝負責管理詐欺水房,並命其等添購工作機等聯繫工具,而與劉博承、王傳勝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作為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並邀集被告馬光宇及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暨取得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號)之實質控制權,進而指揮馬光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76,928元至系爭銀行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76,92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志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馬光宇辯稱:我同意賠償,但我認為我僅負四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志聖及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見本院卷第15至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馬光宇亦未爭執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王志聖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76,928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所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276,92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928元,及被告王志聖自112年9月5日(附民卷第7頁)起,及被告馬光宇自112年8月24日(附民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