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13號
- 原告
- 謝佳翰
- 被告
- 陳致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3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欲左轉進入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直行而至之原告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只間關節挫傷、右髖部挫傷、雙膝、雙手肘、右前臂擦傷、右膝3公分×2公分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重機及身上之安全帽暨其配備之墨片、鴨尾、藍芽耳機、防摔外套、手套、褲子(上7項下合稱系爭財物)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02,026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含醫材)費用17,738元、健康營養品費用3,450元;②看護費用18,200元;③工作損失6萬元;④交通費用2,568元;⑤系爭重機修復費用1,036,060元、售車折損13萬元;⑥系爭財物毀損價額共34,010元(含安全帽19,800元、墨片2,300元、鴨尾1,680元、藍芽耳機3,800元、防摔外套1,580元、手套3,950元、褲子9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左後方騎乘系爭重機直行而至之原告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重機及系爭財物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民侑大藥局收據、盛生藥局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第13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致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將汽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此再推論,汽機車駕駛人自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亦是如此,倘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行為造成原告受傷、系爭重機及系爭財物亦毀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含醫材)費用17,738元、健康營養品費用3,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及治療所需而支出醫療(含醫材)費用17,73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醫藥費用收據、民侑大藥局收據、盛生藥局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其金額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治療所需而支出之健康營養品費用3,45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為佐證,本院實無從判斷是否為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二)看護費用18,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因而受有看護費用18,200元之損害,惟依其提出之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工作損失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只須休養7日,非如其主張之1個月;另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3年度所得資料,並未有日所得2,000元之紀錄,則原告稱1個月工作所得為6萬元乙節,難認為真實。惟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原告受傷年度即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金額為6,160元〔計算式:26,400元×(7/30)月=6,160元)。
(四)交通費用2,56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陸續至醫院回診(含亞東醫院急診後返家1趟、復診4次共往返9趟次、土城醫院5次共往返10趟次),共支出交通費用2,568元等情,雖未提出就醫交通費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分別至亞東醫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0段0號)看診,單程1趟次之車資分別為90元、20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2,860元[計算式:(亞東醫院單程90元×9趟次)+(土城醫院單程205元×10趟次)=2,8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568元,核屬有據。
(五)系爭重機修復費用1,036,060元、售車折損13萬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重機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重機係於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36,0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310,818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725,242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重機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二者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83,342元(計算式:72,524元+310,818元=383,342元);另原告主張受有售車折損13萬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稱已將系爭重機出售予人,已難以再行鑑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六)系爭財物毀損價額共34,010元(含安全帽19,800元、墨片2,300元、鴨尾1,680元、藍芽耳機3,800元、防摔外套1,580元、手套3,950元、褲子9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財物毀損,其價額依序為安全帽19,800元、墨片2,300元、鴨尾1,680元、藍芽耳機3,800元、防摔外套1,580元、手套3,950元、褲子900元,固提出系爭財物毀損照片及網路資料等為證,然原告自陳系爭財物剛購入1至2個月即毀損,審酌系爭財物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3/4比例即25,508元(計算式:34,010元×3/4=25,508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七)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自行創業,月薪約5至6萬,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25,17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3部、事業投資1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21,27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13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35,316元(計算式:17,738元+6,160元+2,568元+383,342元+25,508元+10萬元=535,316元)。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同上之推論,汽車駕駛人自己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即屬於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狀,倘致自己發生損害,就此損害之發生,亦可認定與有過失。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惟原告於上開時、地係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此經其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因此可能有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影響之情事,無法即時避免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論述說明,對於自己所發生之損害,亦可認定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依序各占1/5、4/5,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28,253元(計算式:535,316元×4/5=428,25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