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奕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與五權三路口時,因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而未停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9,307元(含工資2萬3,226元、 烤漆1萬3,391元、零件10萬2,690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新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另尚有本件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而遭舉發裁罰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卷第60頁);此外,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 則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93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1頁),至112年7月2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以系爭車輛維修就 零件費用支出10萬2,690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0,26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3,226元、烤漆1萬3,39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6,886元(計算式:10,269元+23,226元+13,391元 =46,886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志偉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96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爰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萬3,443元(計算式:46,886元×50/100=23 ,4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繕本於同年10月15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卷第8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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