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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陳宇全
被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040,000元 RA0000000 2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1,000,000元 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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