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 原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湯鈞賀
- 被 告
- 蘇文翊即文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60期;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2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25,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348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 0.681%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2 120,347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 0.681%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備註: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