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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鄭儀嘉

  • 原告
    陳官亨
  • 被告
    温盛龍元通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官亨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温盛龍 訴訟代理人 鄭儀嘉 被 告 元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儀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下稱變更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0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盛龍為被告元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3年12月9日10時18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元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全連結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設有 交通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接續為紅燈,在同一車道前方車輛已減速進入靜止狀態下,因車速過快未及煞車,為躲避前方停車車輛,貿然違反標線規定跨越雙白線進入相鄰右方(起訴狀誤載為左方)車道,撞擊同樣因紅燈號誌而靜止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由被告温盛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共受有下列損害金額共165,900元: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12萬元及 鑑定費用2萬元;②代步車費用25,900元。又被告元通公司為 被告温盛龍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0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僅為77,977元,然價值減損金額卻高達12萬元,顯然不相當,且系爭車輛受損後無切割及切除之維修行為,要造成交易貶值過於牽強;另原告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顯然過高;至於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已依其投保之內容依約理賠原告代步車費用,故原告應無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權利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温盛龍受僱於被告元通公司,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A車因違反標線規定跨越雙白線進入相鄰 右方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因紅燈號誌而靜止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已足堪認定被告温盛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元通公司既為被告温盛龍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温盛龍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元通公司為被告温盛龍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12萬元及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而此所謂物減少之交易價值於事故後即已產生,不以之後實際已交易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但經委請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金額1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僅為77,977元,然價值減損金額卻高達12萬元,顯然不相當,且系爭車輛受損後無切割及切除之維修行為,要造成交易貶值過於牽強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12萬元乙節,既已提出前開鑑定報告書為佐證,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12萬元,核屬有據;再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所受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金額而囑託中亞公司為前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有其提出之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且該鑑定費用數額與一般行情相較,亦非明顯不合理,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代步車費用25,9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期間共10天無法使用,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代步車費用使用利益損害2,590元,合計共受有25,900元損害等情,固據 其提出維修估單(載明維修期間12/16-12/26)及網路租 車價格截圖等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已依其投保之內容依約理賠原告代步車費用,故原告應無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權利等情。對此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為其立論基礎,然此判例既另提及「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可知於兩者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時,則生損益相抵問題;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應可確知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向新光公司投保相關保險,且於本件事故後已受領該公司理賠代步車費用16,500元,則原告此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其保險人即新光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已移轉予該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至雖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代步車費用金額為25,900元,高於受領理賠之代步車費用16,500元,然原告引用計算代步車費用之依據為網路租車價格,既經被告否認可採用,在原告另未再舉證明實際有支出代步車費用達25,900元之情況下,就二者間之差額9,400元(計 算式:25,900元-16,500元=9,400元)縱未受理賠,因非 屬系爭車輛損害之一部分,仍不得請求被告另予賠償。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萬元=14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其中115年2月12日為變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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