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
- 原告
- 張峰嘉即品軒飯包
- 被告
-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長期多年向原告訂購便當,並約定每3個月結帳支付一次。詎料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向原告訂購便當,合計共欠新臺幣(下同)135,320元款項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匯款紀錄、訂便當總數報表、送貨小紅單、電話訂餐紀錄、被告稅籍登記資料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便當,依約應給付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32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