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
- 原告
-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任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謙
- 被告
- 林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包租業者,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於每月16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共1個月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15日到期終止,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000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請求每月2萬6,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簡訊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整…,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查: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15日屆滿,且經原告以簡訊通知不再續租,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亦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並得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相當月租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違約金2萬6,000元,亦屬有據。
㈣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定系爭租約時,已經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計5萬2,000元,且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上開押租金應先抵充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準此,經與被告應給付之11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共計5萬2,000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應自114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計算,是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