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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送達代收人
鄭靖儀
被告
廖文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45元,及其中新臺幣7,2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0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512元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4,745元(設備補貼費7,503元、電信服務費4,192元、小額代收費用3,050元)未清償。又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其後更換為0000000000號,並與0000000000號合併計費)消費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共積欠電信服務費1,618元未清償。再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並均合併計費,截至帳單逾期日共積欠14萬6,505元(設備補貼費98,993元、電信服務費44,570元、小額代收費用2,942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13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就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皆無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服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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