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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温東霖
被告
陳俊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中央北路15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至本案巷口欲左轉彎,即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頸部甩鞭式受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78元、交通費用1,550元、工作損失33,600元、機車維修費25,8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7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在職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第2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至44頁),且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4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0月7日,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治療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7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至23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1,550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惟原告所提之支出憑證中,僅乘車日期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4日,與其就醫日期相符,此觀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25至39頁),足認前開日期支出之車資710元(90元+110元+120元+115元+100元+90元+85元),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3,6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附民卷第25至41頁)為憑。惟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需休養之天數共計應為17天,此有聯合醫院113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憑,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瑞哥雞肉鋪,擔任餐盒調理師工作,每日薪資為1,600元,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7,200元(計算式:1,600元×17日=27,200元),即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5,850元,業據提出健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為證(附民卷第7頁),查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至113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8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85元,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為64,573元(計算式4,078元+710元+27,200元+2,585元+30,000元=447,8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3月3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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