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
- 原告
-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秀麗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雯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潔
- 被告
- 張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後湖路林口高爾夫球場前,本應注意該段高度限制為4公尺(原告誤載該路段限制標誌為「限3」即高度限制為3.5公尺),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未注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貨櫃後之高度達4.26公尺,仍行駛通過該路段,致系爭車輛頂部撞擊由原告承攬自訴外人林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發包之林口高爾夫球場橋梁工程(下稱系爭橋梁工程),造成毀損,因該工程尚未完工,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39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橋樑工程受損價值之鑑定費用1萬元(含稅);②系爭橋梁工程維修作業費用3萬元(未稅);③系爭橋梁工程內部水電配管維修費用80,394元(含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走的那條路段不是禁行貨櫃車的,而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含貨櫃高度是4.325公尺,是國際標準,伊已開了好幾十年,當天的系爭橋樑工程高度原是4.2公尺,因為施工的關係降下來才會被系爭車輛撞到,而伊當天開車到那邊的時候,本來雖就有一個限高4公尺的標誌,但會有一個緩衝的高度,一般貨櫃車都可以過去;又施工前的舊橋高度是4.3公尺,緩衝高度是32.5公分,總高就會是4.625公尺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該路段高度限制為4公尺,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未注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貨櫃後之高度達4.26公尺,仍行駛通過該路段,致系爭車輛頂部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橋梁工程,造成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橋體高度測量照片、系爭車輛高度測量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橋梁工程,造成毀損等情,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在禁止大型車於高度超過法定限制之情形下,即不能行駛於限高道路上,以避免造成用路人、車或其他財物之危險,本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事故當天系爭橋樑工程高度原是4.2公尺,因為施工的關係降下來才會被系爭車輛撞到,而該路段雖有一個限高4公尺的標誌,但會有一個緩衝的高度,一般貨櫃車都可以過去;又施工前的舊橋就高度是4.3公尺,緩衝高度是32.5公分,總高就會是4.625公尺等情。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高度為4.26公尺,天橋限高為4公尺,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資訊開放查詢平台中有關交通限高資訊資料,更可知林口區後湖路之高度限制為4公尺,而被告自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含貨櫃高度是4.325公尺,顯然超過4公尺之限制高度,其仍駕駛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已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況且,被告所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經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單舉發,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院據此,並依職權就「違規人張毅宏因附件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貴分舉發,其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請據此查明違規人當時裝載之貨物高度為何?違規地點之限高為何?並提出舉發時所依之具體資料(如貨物高度實測照片、違規路段所設置之車輛高度限制標誌等)」等事項,向林口分局查詢,結果覆稱:「一、....。二、旨按本分局業已於114年6月2日函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內文中提及有關旨揭車輛違規態樣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並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協助更正旨揭違規單(單號:第CI9D60572號),與貴院提供之第CI9D60572號(應為第CI9D80301號之誤)舉發單,違規事實略有出入,特此敘明。三、經本分局檢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於事故地點周遭確設有限高標誌,另處理員警現場實測旨揭車輛與橋墩碰撞點距離地面為424公分,已超過限高標誌(4.0公尺)。」等情,此有該分局115年2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5527662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據此益加可確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高度超過法定限制,在被告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如所稱事故當天系爭橋樑工程高度原是4.2公尺,因為施工的關係降下來才會被系爭車輛撞到)之情況下,即應就系爭橋樑工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駕車既應就系爭橋樑工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1系爭橋樑工程受損價值之鑑定費用1萬元(含稅)受損鑑定費1萬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需先進行鑑定,才知系爭橋梁工程受損價值以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因而支出2位鑑定技師費用各5,000元共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立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會勘紀錄表、承攬合約書等為證。而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橋梁工程受損害金額為若干,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2系爭橋梁工程維修作業費用3萬元(未稅)、系爭橋梁工程內部水電配管維修費用80,394元(含稅)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橋梁工程受損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院觀原告提出由觀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作業費用工程估價單所載3萬元中,屬於材料費用為3,350元,其餘26,650元屬於工資性質;另觀原告提出由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水電配管維修費用單據所載80,394元中,屬於材料費用為17,604元,其餘62,790元屬於工資性質;又原告供稱系爭橋梁工程係其於113年6月1日所承攬,可合理推論至該工程於114年4月9日受損時,已進場使用10月餘,而本件上開維修費用中之材料費共20,954元(計算式:3,350元+17,604元=20,954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系爭橋梁工程相當於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橋樑、涵洞、水塔、船塢及其他」之「鋼筋混凝土建造、鋼鐵結構建造」建築,其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橋梁工程之折舊年限以11月計,則其維修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97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橋樑工程之相關維修費用共107,419元(計算式:26,650元+62,790元+17,979元=107,419元)。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17,419元(計算式:1萬元+117,419元=117,4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54×0.142×(11/12)=2,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54-2,975=17,979